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緯誠、祥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王秀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緯誠 被 告 祥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木工半技人員兼任司機,雙方約定一週工作五日,每日上午八時上班、下午五時下班,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約有十名員工,依法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而,被告非但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拖欠110年6、7月份之工資未按時給付,故原告於110年7月17日自請離職,嗣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份之工資,業經被告當場給付 原告19,000元之工資而調解成立。惟原告再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被告卻辯稱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勞工,拒絕提繳退休金,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6,5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及紙條、110年9月3日 、111年4月21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57-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並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紀錄(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於審理中同意3、4月之工資以1,500元、22天計算,5、6月以2,000元、22天計算,7月以2,000元、13天計算(見本卷第43頁),是被告使原告受有10,683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683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10,683元至原告於勞 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淳方 附表:(新臺幣/採四捨五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