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一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徐一弘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證物一),又第 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 人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即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起算 至民國111年4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基本工資計算,結算至111年4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而訴外 人徐一弘結算到111年4月30日之債權為新臺幣86,243元(證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6,243元整。 (三)計算式說明如下:依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薪資債權逾新臺幣18,600元部分,准由債權人收取,又依109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 為5,200元,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故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5,400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6,650元。 可收取之薪資: 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18,600元=5,200元) 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18,600元=5,400元) 110年最低薪資(25,250元-18,600元=6,650元) 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5,200元x3個月=15,600元 110年1月至12月薪資:5,400元xl2個月=64,800元 111年1月至4月薪資:6,650元x4個月=26,600元 (四)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徐一弘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徐一弘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9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 函、109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2號卷第11至16頁,下稱調字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徐一弘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7至50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本院109年9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 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6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8600元,第三人即 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訴外人徐一弘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7年3月6日於被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為45,800元,並 於108年4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又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勘信真實,已如上述,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 述將訴外人徐一弘之債權結算至111年4月30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訴外人徐一弘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全額薪 資為562,994元【計算式:30,300/31*18+30,300*18=562,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額薪資三分之一為187,665元【計算式:562,994/3=187,66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頁)。 2.另扣押後債權餘額為375,329元【計算式:562,994/3*2=375,329】,大於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元之同期間總額345,600元【計算式:18600/31*18+18600*18=345,600】,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金額為187,665元,原告僅請求86,24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債權額本金67,177元、利息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為18,901元及執行 費537元(見調字卷第13頁及卷附利息試算表),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因利息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就債權額本金67,177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11年6月3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調字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2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債權額本金67,177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