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書謀、蔡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書謀 被 告 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並受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民生大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擔任警衛,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以原告不當於電梯內安裝消毒機、未於勞動節翌日上班之事由,剋扣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333元。爰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7,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受僱於旺福公司,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原告因在系爭社區電梯內裝設消毒機而毀損電梯;另111年5月2日並無警衛到職,故旺福公司便自系爭社區服務費扣除上 開賠償費6,000元及警衛1日未到職日薪,至於旺福公司扣除原告薪資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旺福公司,並遭旺福公司扣薪7,333元;被 告為系爭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旺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旺福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旺福公司剋扣之薪資7,333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遭扣之薪資。經查:原告自承:我是受僱於旺福公司,旺福公司扣除上開7,333元後,將剩餘之薪資支付予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原告係受僱於旺福公司,其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薪資,難認有據。至原告認旺福估公司扣薪不當,乃屬其與旺福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其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