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6號
- 原告
- 陳書謀
- 被告
- 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並受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民生大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警衛,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以原告不當於電梯內安裝消毒機、未於勞動節翌日上班之事由,剋扣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333元。爰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受僱於旺福公司,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原告因在系爭社區電梯內裝設消毒機而毀損電梯;另111年5月2日並無警衛到職,故旺福公司便自系爭社區服務費扣除上開賠償費6,000元及警衛1日未到職日薪,至於旺福公司扣除原告薪資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旺福公司,並遭旺福公司扣薪7,333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旺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旺福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旺福公司剋扣之薪資7,33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遭扣之薪資。經查:原告自承:我是受僱於旺福公司,旺福公司扣除上開7,333元後,將剩餘之薪資支付予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原告係受僱於旺福公司,其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薪資,難認有據。至原告認旺福估公司扣薪不當,乃屬其與旺福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其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