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誠、顏鉑原即浩華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誠 被 告 顏鉑原即浩華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鉑原即浩華企業社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