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游麗琴、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游麗琴 被 告 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公司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居址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 潔員一職,受被告指派至與被告合作之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所承包管理之公寓大廈,進行公寓大廈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原本為2萬5,500元,於110年6月1日起(包含當月),調整為2萬6,000 元,月薪發放期間為次月10日左右,嗣原告因個人家庭因素向被告提出離職,兩造約定工作末日為111年3月31日,於111年4月1日終止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 薪資,且原告依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日,於離職前均未休假 ,被告並應給付此部分之未休假工資,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此部分亦應一併依法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67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萬1,68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簿存摺紀錄、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紀錄、鼎勝公司111年3月出勤簽到表、LINE通訊軟體催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至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11年3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依法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數認定如下: ⒈積欠111年3月之工資2萬6,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6,000元,而被告積欠其111年3月之工資2萬6,000元,並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郭小姐間手機簡訊對話,經本院以實物提示機拍攝彩色照片附卷在案(見卷二第39至45頁),足見被告方面亦坦承確實仍積欠1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積欠薪資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067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 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 ⑵原告自109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1年3月31日,工 作年資為1年以上2年未滿,揆諸前開規定,應有7日特別休 假日,原告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則被告自應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6,067元(計算 式:2萬6,000元÷30×7=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6,0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1,680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2萬6,4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1,584元(計算式:2萬6,400元×6%=1,584元),然原 告自109年8月迄至111年3月任職被告共計20個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1,680元(計算式:1,584元×20個月=3萬1,6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1,68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既於111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即應於該終止日負給付之責,若未為給付,則應自111年4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上開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萬2,067元(計算式:積欠111年3月之工資2萬6,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067元=3萬2,067元)及自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繳3萬1,68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