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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王僅芫
被告
悅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聘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施作木工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3100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共施工9日,最後一日於110年7月20日收尾1日為2000元,合計工資為2萬9900元(3100X9+2000=2990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99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於調解時上抗辯:兩造約定施工日期為10日,被告已支付110年6月7日起至6月20日工資共10日,但原告自110年6月20日卻繼續前往工地施工,至少去7~8天,被告不知原告為何前往工地,亦未前往點工,如原告自行幫屋主施工,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自無庸給付工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前往系爭工地施工10日,每日工資3100元,被告已給付10日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因承攬系爭工地 ,並雇用原告施工,約定日薪為3100元等情,應為真實。

(二)原告繼續於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前往系爭工地施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承攬系爭工地,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於前開時間前往施工之範圍是否屬於原承攬契約之範圍,自不得以其未曾前往點工,不知原告施工項目是否為屋主另行委託為由作為拒絕給付工資之理由。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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