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上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千
- 被上訴人
- 龔軍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任職並擔任伊之派遣員工,於109年4月22日離職,復於109年5月5日再經伊派遣至華新儀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任職,並於109年11月6日離職。又兩造係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8元,於次月10日領取工資,而因華新公司係於次月8日始將被上訴人之工資匯予伊,伊則於10日發放工資予被上訴人,故倘被上訴人要求每日領取工資,伊需先行借貸款項來發放,且伊之會計人員需每日向華新公司確認出勤紀錄並審核計算,確認無誤後才得以匯款予被上訴人,除因工作繁雜,且為伊所需承擔之成本風險,故需收取處理手續費100元,倘被上訴人對於每日領取工資所應付之100元處理手續費有疑慮,即應選擇週領而免付處理手續費,顯見被上訴人88次日領共計支付處理手續費8,800元,係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並非苛扣工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