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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饒金鳳黃繼瑜劉以全

  • 上訴人
    盧彥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彥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獲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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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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