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秉瑄、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伍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秉瑄 被上 訴 人 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 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擔任賣場之銷售人員,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然被上訴人卻 片面將業已安排好之工作檔期臨時取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日之薪資1萬6,900元,且因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保勞健保之補償及精神慰撫金1萬3,100元,是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3萬元。又 原審未給予伊陳述理由,且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據,即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未給予伊陳述理由,且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據云云,惟原審係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勇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函除定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第一次勞動調解程序外,另通知上訴人應於該調解期日前提出事實及證據,而該通知書亦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 收受在案,嗣因上訴人於上揭調解期日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查閱無訛,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有未給予陳述理由及未審酌證據等情事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109年1月之工資及精神賠償,嗣於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4日之積欠工 資、資遣費及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㈡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