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黃屘、韓子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屘 被上 訴 人 韓子榆 鄭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勞工選派之代表所參與之勞資會議,應係代表所有員工對此決議均認同,倘被上訴人不認同,何以於伊提供民國110年1月份至110年6月份補時數確認表時均於其上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均承認該勞資會議之決議,況110 年5月中起疫情甚鉅、人心惶惶不安,伊在以員工生計為主 要出發之考量點,仍以全薪撥發薪資,而非以遣散或無薪假與勞工協調或為之,伊確實已與勞工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廣君部分,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