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饒金鳳、王士珮、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金露華
- 當事人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宇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遞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證書、學生證、中文學位證書、英文學位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即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匹茲堡大學人力資源發展學系碩士班畢業證書,碩士班學生證、畢業成績單、堪薩斯州之駕駛執照、美國阿肯色大學人力資源暨勞動力發展教育博士之就讀證明、成績單、學生證、美國阿肯色州之駕駛執照之全部原本,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上列證物之全部原本供原審法院核對,堪信為真實等語,已有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大學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無顯示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情,「核閱」與「認證」完全是不同之程序,既無「認證」「碩士畢業證書」之情,原審推定該證書為真正,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之情。依此,原審就是否業經認證之疑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⒈被上訴人自陳於99年11月起至10 7年4月止擔任華信牙醫診所集團(下稱華信診所)之總院長特助,起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平均月薪為37,500元),然依原審所調取之投保資料,起薪為20,100元,被上訴人虛增每月薪資17,000元,又被上訴人稱最近1年75萬(平均 月薪為62,500元),然依原審調取之投保資料,於華信牙醫之投保金額最後一年只有36,300元,被上訴人虛增每月薪資高達26,000元。⒉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擔任特別助理工作,但連聲請PGY之標準(criteria),簡單述語被上訴人都無法了解,顯然其職稱亦應屬虛假。其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任職於山海雲企業醫療體系擔任執行長秘書,起薪52萬元( 平均月薪43,000元),最近1年58萬元(平均月薪48,000元 ),然依原審調取之投保資料,於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任職於醫療體系,而係任職景鈞整合室内裝修設計劃有限公司及景鈞營造有限有公司(下稱景鈞公司),且起薪只有36,000元,最後一年薪資也只有36,300元,被上訴人虛增薪資1 萬元,更不實記載其任職單位與職稱,欺騙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提供之經歷與薪資數額不實,故提出被證15投保資料時故意將投保薪資數額乙欄遮掩,再再證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惡意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其有該等學經歷等資格與能力,才同意僱佣及給予每月高額薪資之事實。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7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由華信診所為其投保,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由景鈞公司為其投保,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任職期間之員工基本資料完全相符,堪信為真實等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另原審判決認以華信診所為被上訴人投保金額、及景鈞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金額,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雖有不符,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曾受雇於上開二家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仍聲請向華信診所查核被上訴人是否曾任職及其實際受領薪資、調取勞動契約云云,顯無必要等語,顯然忽略被上訴人填載不實之資料,尤其過往薪資數額,為一般公司酌定薪資之重要標準之事實,其所為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確非妥當適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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