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揚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揚竣 王啟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雇用原告工作,原告認真工作,被告卻無預警無理由要原告中止工作,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毀壞原告之名譽與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1000元」,並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是毀謗名譽,然為被告否認曾雇用原告等語,則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應予以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