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揚竣
- 法定代理人
- 王啟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雇用原告工作,原告認真工作,被告卻無預警無理由要原告中止工作,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毀壞原告之名譽與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1000元」,並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是毀謗名譽,然為被告否認曾雇用原告等語,則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應予以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