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張家瑋
- 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蘇閔情 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5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萬9132元(包括抽成獎金15萬7430元、車損扣款6萬元、110年6月、7月2日薪資共3萬7258元、加班費12萬1444元)(見本院卷1第27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0年1月2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勤拖吊車汽車道路救援司機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拖吊車執行職務,約定月薪3萬5000元(含月 薪3萬2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2日,被告尚積欠抽成獎金15萬7430元、1111年6月、7月薪資共3萬7258元,又被告無故扣款原告於111年3月至5月車損扣款6萬元。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每月月休4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2萬444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3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原告每次外勤執行拖吊汽車勞務後,被告靠行之總公司即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昇公司),將依各次勤務計算服務費用,若有消費者當次拖吊有額外支付現金情形,則由原告現場收取現金後回報被告,並暫先保留之。兩造計算原告之業績獎金方式為,以永昇公司計算之當月服務費後,先向被告撥付其中78%(其餘22%由永昇公司收 取),被告允諾再從78%服務費中提撥三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基準,兩造約定每三個月結算乙次,是111年4至6月份 之業績獎金應於000年0月下旬結算,計算方式係由被告計算出原告應領之業績獎金基準後,扣除被告所保留之現金款、通行費、罰單、總公司追回款項或罰款等,結餘款即為原告實際上應領之業績獎金數額【計算式:業績獎金=當月服務 費*78%*30%-原告保留之現金款-通行費-罰單、公司追回款 項或罰款等】。原告於111年7月1日稱不想作而離職,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規定預告,亦未與被告聯繫,其身上所保留之現金款亦未於離職時與被告進行結算,據上,原告尚未領取工作報酬111年6月至111年7月2日工資合計3萬7258元及業績獎金11萬3130元。 (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於任職期間, 於111年3月9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被告公司車輛在外執勤時,與訴外人車號000-0000之車輛發生事故(以下簡稱第一次事故),因肇事責任在於原告,故原告協議賠償對方,並委請被告代墊負擔5萬元,後已由原告以111年3、4月之薪資各向被告償還2萬5元;被告車輛亦嚴重受損,受損金額合計37萬2095元(其中已維修之材料為17萬7,215元、維修之 工資為4萬8,000元、尚未維修之估價為14萬3,900、將公司 車送回高雄維修高鐵往返車資各149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 以其薪資、業績獎金償付之,故原告從111年5月份之薪資開始償付1萬元,但111年7月1日原告便稱要辭職,並於111年7月2日就離開被告公司,故原告就被告公司車輛損害乙節, 迄今僅賠償1萬元。次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因執行勤務 時操作不慎導致客戶車輛後損(以下簡稱第二次事故),由被告公司向富邦產險申請責任險理賠,惟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需負擔15%之自負額即1萬1959元,是原告過失造成客戶車輛毁損,進而致被告受有1萬1959元之損害。基上,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拖吊司機,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為被告執行職務,但111年3月9日、111年6月24日於執行職 務時均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公司車輛、客戶車輛受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因而致被告受有自家公司車輛及支付保險自負額向他人理賠之損害,迄今被告僅獲原告1萬元之賠償,是被告對原告尚有55萬6070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據此抵銷,而被 告對原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已逾原告對被告之薪資、業績獎金之債權。 (三)蓋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所謂預扣,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謂。被告均係在第一、二次事故發生後,依兩造之合意,從原告每月薪資扣取一定金額償付原告允諾償還之款項實非法所不許,亦無預扣原告工資之情。又兩造之勞動關係非屬僱傭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無論是上下班時間、是否接公司指派案件,及得承接個人案件等,均係原告得自主決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責任。 (四)甲○○在原告出車前未曾擅自修繕煞車系統,且當日原告出車 地即被告營業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新知二路之交叉路口,第一次事故發生係於新北市中山橋新莊往三重方向,原告駕駛被告車輛已經快要下中山橋到三重區中華路口,依google地圖顯示從原告出車地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口,路程約2.7公里,就算原告尚未下橋,至少也行駛達2公里以上,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伊僅駕駛800公尺就出事,且從 原告出車地起算800公尺距離甚連新莊區三鈐汽車都到不了 ,遑論是到第一次事故發生地。再查,從google地圖可知原告出車至第一次事故地點,在上中山橋之前至少行經5個紅 綠燈路口,倘若被告車輛煞車系統確有異狀,原告不用等到上中山橋到三重,在新莊區的平面道路就無法安全煞車停等紅綠燈了。復查,當天發生第一次事故後,因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單號須執行勤務,而被告車輛雖受有相當損害,但當天還是能發動引擎執行拖吊業務,原告當天在第一次事故後仍有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其他拖吊勤務,若如原告所言被告車輛煞車系統因甲○○擅自修繕受損,何以被告車輛在發生第一次 事故後當天煞車系統未經任何修繕,原告就能持續出車執行拖吊? (五)被告車輛於第一次事故受損後,當天原告仍持續出車執行職務,但從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明顯凹陷,方向燈、保險桿均有受損,由於被告車輛為營業用車,急需修復以維持能執行拖吊業務之狀態,故當時甲○○先向公司回報車 輛受損,公司人員阿琪便於1ine群組上告知「車門空件」(不含烤漆、安裝工資)含稅價要56,700元,還有提到「冷排」、「玻璃」、「右邊踏板」,也回傳各材料價格截圖,如頭燈、方向燈、反光片、前角邊燈總成、前大燈下飾條等,從line群組對話可知,對於應叫修什麼材料,被告公司也查閱車輛說明書對比部位叫料,為了加速維修,阿琪也請原告先去育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先拿玻璃、冷排、冷氣白干等物,原告:甚還回報:「玻璃1200」、「自取又不用含裝1200 」,原告也稱:「整個腳踏板都不見」等語,足證當時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自行叫料回公司維修乙節確屬真實,原告竟稱被告並無購買材料安裝於被告車輛,係灌水估價單云云,足見不實。此外,因被告車輛需要營業拖車業務,被告公司雖先採自行叫料回公司,由甲○○、乙○○等人著手維 修車輛,但板金、烤漆、車頭校正等部份,被告公司無法自行修理,聯繫臺北修理廠又無法插隊,才請原告先將被告車輛駕駛至高雄維修廠,留置高雄修理,原告先搭乘高鐵回臺北,待修理完畢後,原告再搭乘高鐵到高雄,把被告車輛開回臺北。 (六)再者,原告質疑相證10估價單並非第一次事故造成,惟查被告車輛於原告任職期間係屬原告專用拖吊車輛,原告於111 年7月2日離開公司後,後續係由丁○○到被告公司從事拖吊職 務,繼續使用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執行拖吊職務,被告車輛於111年3月9日發生第一次事故後迄今,並無發生其他任 何事故,相證10估價單項目之所以尚未維修,係因被告公司執行拖吊業務僅2、3台車輛,被告車輛須維持在能出勤的狀態,才能外出營業,所以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能自己維修的部份,就自行叫料維修即相證8,但急切又無法 自己維修的部份,就先送高雄修車廠維修即相證9,而相證10所示尚未修理之項目,因不致被告車輛無法發車運行,而 前面修車已經花費不少金額,故被告公司尚未著手維修,但相證10估價單所示需修理之項目,確實係第一次發生事故所造成。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2月21日筆錄,本院卷1第275 至277頁): (一)原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外勤拖吊汽車道路救援職務,約定月薪3萬5000元(含月薪3萬2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每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個月薪資,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1年7月2日。 (二)被告係靠行於永昇公司,由永昇公司向被告不定時派發拖吊案件,兩造約定以永昇計算每次所列服務費後之78%計算, 永昇公司收取22%,原告從被告取得78%服務費之三成作為獎金。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日薪資3萬7528元。 (四)被告於111年3、4月各自原告之薪資扣款2萬5000元、於111 年5月扣款1萬元,合計扣款6萬元如被告提出相證7、11(見調字卷第115、127頁)。 (五)原告於111年3月9日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先生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即第一次事故),原告 與訴外人達成如相證5之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07頁)。 (六)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因故障車四輪鉗死,需要上輔助輪,因故障車車頭偏重,導致拉上車時,輔助輪鬆脫,頂到故障車之側裙而出險(即第二次事故),依據保險契約,富邦產險公司負擔85%理賠金額6萬7765元,另15%理賠金1萬1959元為被告之自負額,有被告提出之相證12富邦產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出險報告書及相證13之匯款通知單可按(見調字卷第129-131頁,相證12-14)。 (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罰單1600元、5月13日罰 單3500元(調字卷第135頁、附件2),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單號0000000號拖吊業務,被客訴罰500元(調字卷第94頁),111年7月2日未穿著制服遭罰300元(見調字卷第139頁),有 被告提出之罰單明細表如附件2、申訴案件回覆單如附件3-4(見調字卷第135~139頁)。(以上合計5900元) (八)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9萬9000元、抽成獎金25萬元、車損扣款共6萬元、111年6月工資3萬50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 (九)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自行投保於台北市 泥水業職業工會至111年7月11日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9、69-76頁)。 (十)兩造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未訂立工作規則。 (十一)原告不爭執因未穿制服扣款300元。 四、本件爭點為:(一)兩造為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二)原告依 據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抽成獎金15萬7430元、111年3至5月車損扣款6萬元、111年6月起至7月2日薪資3 萬7258元及加班費12萬4444元(以上合計37萬9132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以損害賠償37萬4054元及第二次事故保 險自付額1萬1959元抵銷上開原告尚未給付薪資及業績獎金 、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為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3.經查: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查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無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49、69-7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被告並未規定須強制打卡制度,如未打卡或遲到,公司亦無遲到扣款或其他處罰,值班或輪班均無強制性,被告公司亦無處罰,得自行與其他員工調整,休假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得自行決定離開公司,或自行決定休息時間,滯留在公司並非就是上班,並經證人黃至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83~285頁、111年12月21日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7-39 頁、第472頁),由原告可自行接單,經由被告告知後,可自 行與客戶聯絡服務之方法,需完成拖吊服務即享有取得之服務費之一定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拖吊服務,另外得請求一定比例之獎金,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請假只要口頭請假,毋庸填寫請假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獎懲,亦無考績制度,因此,原告縱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 ⑤綜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縱有未按時出勤,僅需口頭請假,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不影響其每月之應領之佣金,原告擔任拖吊之外勤人員,其工作時間可自行決定,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拖吊人員,按拖吊之件數除領取固定薪資以外,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取得報酬仍為自己之營業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兩造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係依據原告拖吊金額服務費用之一定比例,無須與其他員工就達成拖吊件數共同配合,或仰賴被告之組織編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均可以獨力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成服從,原告是否取得獎金均依據原告完成之拖吊件數之數量定之,由此可知,原告擔任外勤拖吊人員,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拖吊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係以每月固定薪資3萬5000元,且 抽成獎金比例依據被告車行之規定,有不得私接案件之競業禁止規定,須穿著制服,如有違反,被告即處以罰款,必須親自拖吊,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工作內容,執行拖吊使用被告公司車輛,車輛耗損、油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執行拖吊業務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定薪水算是保底,永昇公司先抽 2.2成,再與被告公司37分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原告並非僅領取固定薪資3萬5000元,被告為保障原告之可 領取之最低薪資,另外經由原告拖吊案件之多寡,另外計算抽成獎金,以原告自行計算111年4月1日至7月2日之抽成獎金高 達15萬743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3萬5000元之保底薪資及抽成 獎金5萬2476元,每月薪資高達7萬7476元,從而,原告並非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應可認定。 ②原告自認被告允許原告或證人丙○○將公司件轉為個人件收拖吊 費等情(見本院卷1第28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被告公司默許你們將公司轉為個人件?)他知道我們想多賺錢,不好意思跟我們說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284頁),足見,被告公司默許原告與證人丙○○私接案件等 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可自行獨立完成拖吊工作為原告所自認,則因原告完成客戶交易以被告名義為之,故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均為基於保障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安全而設,顯與兩造是否成立承攬或雇傭契約無涉。 ④原告主張其必須親自履行不得由代理人執行職務云云,然查,被告以完成仲介結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與被告完成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親自履行,顯與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無涉。 ⑤由上可知,原告擔任外勤拖吊人員,其取得之薪資之勞工性甚低,且平均每月薪資高達7萬餘元,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 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而非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抽成獎金15萬7430元、111年3至5月車損扣款6萬元、111年6月起至7月2日薪資3萬7258元及加班費12萬4444元(以上合計37萬9132元 ),是否有理由? 1.薪資3萬7258元部分: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 薪資為3萬7258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加班費12萬4444元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抽成獎金15萬743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抽成獎金:①111年4月抽成獎金53166 元。②111年5月抽成獎金計算應為6萬2091元。③111年6月抽 成獎金計算應為2萬4139元,(此部分已扣除被告謊報扣款2萬元部分)④111年7月抽成獎金計算應為負1066元,以上合計13萬8330元(見本院卷2第246頁書狀)經查: ①111年6月抽成獎金因謊報樓層案件扣款2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111年6月抽成獎金因原告謊報樓層費用遭罰款2萬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初係甲○○向永昇公司謊報 樓層,並非原告所為,況被告從未告知將處罰之規定告知原告云云,經查,永昇公司於112年3月3日函覆本院以:被告公司技師乙○○謊報樓層罰款2萬元等情,有永昇公司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2第73頁),原告主張係因甲○○向永昇公司謊報 樓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2萬元,為有理由。 ③據此,原告得請求抽成獎金為13萬6830元(53166+62091++ 00000-0000=13833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4.綜上述,原告得請求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日薪資3 萬7258元及抽成獎金13萬8330元,合計17萬55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車損扣款6萬元部分: ①第一次事故:原告應賠償第三人5萬元,被告分111年3月、4月2個月各扣款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 ②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工資作為損 害賠償費用云云,然查,兩造為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並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云云,自非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第一次事故係因被告實際負責人甲○○擅自調整剎車 系統或自行更換剎車油造成剎車失靈,第一次事故不可歸 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認知,我知道他 們換完煞車油後,甲○○有請原告去試車,原告試完車,在 公司附近開一下,後來有單,原告就去接單了,後來在橋 上發生事故。」「(法官問:原告試車時有無說煞車失靈?)沒有,沒有煞車誰敢開車。」「(法官問:原告當天有無 繼續開那台車?)晚上換完保險桿,有再接一單。」「(法 官問:所以擦撞完後,原告有找人先來修煞車?)我知道的,是沒有。」「(法官問:沒有修就繼續跑單?)是。 」「(法官問:這個拖吊車事故之前,被告有修過原告開的拖吊車的煞車系統嗎?)我知道是沒有。之前的狀況可能要問 原告,我只知道那天有換煞車油,之前有無壞掉,我不清 楚。 」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290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111年7月2日離職後,證人丁○○接替駕駛KES-5088號拖吊車至其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約 4個月時間,該KES-5088號拖吊車有無異常或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發生?)有,車輛溫度升高,有進原廠維修,我在 職期間沒有煞車失靈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2第42 頁、112年2月22日筆錄)。綜上證人證述,甲○○更換剎車 油後,仍先行試車並無剎車失靈之情形始交付原告駕駛, 原告駕駛時亦未發現有何煞車失靈之狀況,又系爭車輛發 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修理,直接去執行下一次拖吊服務 ,亦無發生剎車失靈之狀況,接手原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 之證人丁○○於駕駛期間亦未發現剎車失靈之狀況,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剎車損壞或因甲○○更換剎車油而失靈之 情形云云,又原告自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車禍地點,已超 過2公里,如無剎車系統,原告焉有可能駕駛超過2公里之 距離而未察覺,從而,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聲請調取第一次事故之警詢筆錄,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 車輛剎車失靈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警詢筆錄,原告稱「 當時剎車失靈」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1第474頁),然查,此為原告之陳述,並未經鑑定, 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原告於111年3月9日發生第一次事故,仍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4月分別各扣薪2萬5000元作為第一次事故之賠償費用 ,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剎車失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況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由原告確認車輛後後,始 開始接單等語,足見,原告已確認剎車並無問題,始開始 接單等情。另依據相證20之行車紀錄,原告於車禍發生前 車速71公里,之後降為58公里,之後再降為35公里,撞擊 車輛後,速度為0,且原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仍繼續執行拖吊勤務至晚間如相證20、21(見本院卷第93-109頁) ,果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焉有可能繼續駕駛?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先超速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剎車不及而 發生第一次事故等情,應為真實。 ⑤原告因第一次事故造成被告之車輛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從 而,被告另扣款1萬元作為賠償費用,自屬有據。 (三)被告以損害賠償55萬6070元(包含相證9工資4萬8000元、往返高雄往返車資2980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以下簡 稱台灣區公會}鑑定已修復零件19萬7428元、工資2萬650元 、未修復零件18萬7012元、工工資2萬元、台北市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台北市公會}車輛減損8萬元)及被 告保險費自負額1萬11959元,抵銷上開原告尚未給付薪資及業績獎金、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薪資債權依據其債之性質不能抵銷,因此,被告不得以損害賠償之債務抵銷薪資。然查,兩造並非雇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第二次事故之保險自負額1萬1959元部分: (1)第二次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毀損應支付保險自負額1萬1959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相證13、14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調字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282頁)。 (2)依據兩造約定車損自己撞損需由司機自行負責等情,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87頁),從而,第二次事故 係由原告執行拖吊業務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保險自負額之損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第二次事故並非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提供之輔 助輪不足以支撐故障車輛之車重,導致鬆脫,頂到故障車而出險,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保險自負額。然查,但原告並未說明其執行職務時輔助輪鬆脫之實際狀況。況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即擔任被告之外勤拖吊人員,截至111年6月24日發生第二次事故為止,長達5個月,原告 執行拖吊職務已達數次,如拖吊使用之輔助輪不適合,自應由原告自行取得適當之輔助輪再執行職務,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3.第一次事故修復費用55萬6070元部分: (1)本件就發生第一次事故之車輛送請鑑定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 費用,認定第一次事故碰撞後修理折損差價8萬元,有台北市公會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38頁)。 (2)被告抗辯撞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萬2095元,並提出相 證8、9、10之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相證8、9、10之 估價單真正,相證10之估價單為111年10月25日距離第一次事故為111年3月9日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為00年0 月出廠,應計算折舊殘值餘1/10等語置辯,經查: ①相證8之估價單為協成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並設址於台東縣○○市 ○○路000號,而實際負責人為龍麗琪,龍麗琪之配偶為甲○○一 同經營駿發汽車材料行,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之名片可按(見調字卷第117-121頁、本院卷1第443頁),況依據被告提出相 證1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1第303-313頁),被告係向育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汽車玻璃1200元(自取不含安裝),被告顯非向相證8之估價單協成汽車材料行購買,從而, 原告否認相證8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為判決之依據。 ②被告抗辯由前往高雄維修廠維修,然相證9的單據卻係由設址於 台東縣○○鎮○○路0○0號的家倫汽車保養廠所開立,則原告否認 相證9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為判決之依據。因此,相證9之工資自不得作為抵銷之依據 。 ③被告抗辯相證10為尚未維修之修理費估價單,然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提示相證10 號,請問KES-5088號拖吊車在你任職期間,是由你負責駕駛的嗎?請問你於111年10月25日有無駕駛KES-5088號拖吊車至相證10之修理廠,請修理廠就相證10記載之內容進行估價。(提示調卷125頁維修單)1.是。2.沒有,那天我在進行作業跟待命 ,沒有去修理,不是我開車去維修的。那天車輛的使用者都是我,但我沒有開去修理場,所以也沒有去估價。」「(法官問:那天車輛有無給別人開?)沒有。」「(法官問:沒有看過相證10的估價單?)我沒有看過這一張。」「(法官問:相證10 上面有宗承聯合事業有限公司,這是你們公司維修的汽車公司嗎?是否清楚?)是,但是很少去。因為車輛幾乎都是我在維修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43頁、112年2月22日筆錄),足 見,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並未前往宗承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維修 ,況相證10估價單之估驗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與第一次車禍事故111年3月9日相隔6個月,顯難以認定為第一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又相證10之維修項目為「前工字樑含大王肖、中心螺絲、鋼板鐵套、鋼板橡皮、鋼板吊耳、鋼板叉銷附盤、前輪內軸承、前輪外軸承、前輪內油封、護欄烤漆、中古輪胎、拉感和尚頭、方向機翻修、板台防磨片、冷氣導風罩」,與台北市公會函覆本院已修復或尚未修復之項目均不相同(已修復部分:前保桿、右大燈、右角燈、右車門、右前往、右棧 板、右門玻璃、右門外水切、右葉子板、右牛腿、右腳踏板、右霧燈、右六角鎖、車門后扭。未修復部分:後車斗位位移及 前軸牛擔、大王肖、方向主機間隙、前鋼板位移」(見調卷第125頁、卷2第139頁),況原告否認相證10估價單之真正,被 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判決之依據。 (3)被告聲請送請鑑定,將如本院卷第317-318頁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及相證8-10估價單分別送請台北市公會及台灣區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已修復及未修復之合理零 件及工資之費用,經查: ①原告主張相證10之估價單所記載之車輛損害並非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相證10之估價單內容作為鑑定之依據。 ②本院將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送請鑑定上開二公會,經台北市公會鑑定撞損修理折損差價8萬元,有該會函文可按(見本院 卷2第139頁)。另經台灣區公會鑑定已修復金額為零件19萬7428元、工資2萬650元,未修復金額18萬7012元,工資2萬元, 有台灣區公會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 ③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2第213頁行車執照),可 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抗辯前軸牛擔、大王 肖、方向主機等修繕項目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採。 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9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4,440÷(4+1)≒76,8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84,440-76,888) ×1/4×(10+11/12)≒307,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440-307,552=76,888】,加計 工資4萬650元(20000+20650=40650),合計11萬7538元。 ⑤被告以往返高鐵車資2980元抵銷云云,然車輛維修並非必須前往高雄,從而,此部分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⑥被告抗辯抵銷12萬94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車輛修復費用117 538+保險自負額11959=129497),另被告已自原告之薪資扣款1萬元,因此,被告得抵銷11萬9497元。 4.綜上述,原告得請求17萬5588元,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1萬94979元,原告請求5萬6091元(000000-000000=56091),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2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思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