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晨食早午餐廚坊、蔡錦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晨食早午餐廚坊 法定代理人 蔡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