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恩、曹紘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曹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所開設名為「鮨崤」之日式料理餐廳,然被告於同年6月即離職,任 職僅3月餘,原告為免被告濫用曾任職於原告之經歷,影響 原告及開設餐廳之聲譽,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對外以任何字面訊息或言語告知任何人在原告開設之餐廳(包括其前身 山肴鮨餐館)工作過,如有違反約定,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切結書,詎料,被告竟於臉書社群網 站以其使用之帳號暱稱為「David Tsao」之個人頁面簡介欄記載:「在鮨崤擔任打雜小弟」等語,並於離職翌日即同年7月1日於其臉書頁面張貼:「這年頭發生什麼事?連老闆都 會弄員工?日料做到現在才知道社會真險惡」、「是扯到誇 張我看過這種ㄉ」、「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超扯老闆」等內容,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爰依切結書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保投保退保申報表、切結書、被告臉書網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卷第15至33頁), 而經核對被告臉書上的照片(有穿原告公司制服的照片)與被告身分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二)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明:「本人曹紘緯於鮨崤(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後,對外不得以任何字面訊息或言語告知任何人曾經在鮨崤(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工作過,包括鮨崤的前身山肴鮨(山肴鮨餐館),然 則違約。如違約願賠償50萬元整,絕無異議,不得上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卷第19頁),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縱使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依上說明,本院仍得予以酌減,至於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切結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在臉書上所為與原告相關之訊息、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且具一定之議約能力,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然參考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雖有在臉書為上述言論,然參酌兩造經濟情況、原告因被告上述言論所產生之名譽損失程度,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開約定以50萬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確屬過苛。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適 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1年度重 簡字第2024號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1 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