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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陳文賢
被告
宏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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