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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李世堉
被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清河為清算人,且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140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清河,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1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工資為39,036元。緣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薪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對此,兩造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部分成立,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將工資5,000元一次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惟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153,0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薪資,故請求上開期間薪資,合計153,080元。

⒉資遺費234,216元: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平均薪資39,036元,請求資遺費234,216元。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年底了,被告沒有能力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仍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4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㈡原告自109年6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6月份38,056元、7月份34,136元、8月份35,516元、9月份35,516元、10月份34,136元、11月份35,516元、12月份38,056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部分成立,內容如下:

⒈資方肯認勞方主張之債權內容。

⒉勞資雙方肯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9年於12月31日。

⒊資方同意給付工資5,000元,並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含)前,將上開金額(5,000元)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或加班費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得直接約定或經雇主制定工作規則而成為勞雇雙方意定加班費之勞動契約內容,惟其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法定標準所算出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期給付薪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77至87頁),信為真實。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原告109年8至12月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云云,然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規定可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亦就其等之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乙節,達成調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被告既已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原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行爭執,而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況觀諸上開非自願離職書內容,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填表,並填具離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被告亦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至12月之薪資35,516元、35,516元、34,136元、35,516元、38,0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於109年6月份溢付薪資660元、110年1月17日給付之2萬元,以及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薪資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153,080元(計算式:35,516元+35,516元+34,136元+35,516元+38,056元-660元-20,000元-5,000元=153,080元),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後續有給付薪資給原告云云,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均為110年11月8日前之匯款紀錄,而兩造曾於11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中主張之109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158,740元,達成和解,觀諸其調解成立之內容:「資方肯認勞方主張之債權內容。」等語,勘認兩造並未捨棄原有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而僅就積欠工資之債權金額結算、確認,並就債權內容達成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匯款紀錄為清償之抗辯。又因該和解行為為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基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確認之債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3,080元,應有所據。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中主張之資遣費234,216元達成認定性之和解,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4,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296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53,080元+資遣費234,216元=387,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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