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佳玟、王嘉儀即都豆咖啡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玟 被 告 王嘉儀即都豆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6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係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任職被告,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健保,每月並無班表,僅有上下班時之打卡紀錄,被告於每月月底時會將打卡紀錄收齊後計算當月應應給付伊之工資。又因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積欠伊工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2,416元,被告自111年3月起 僅陸續清償伊1萬3,650元,尚應給付伊12萬8,766元,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66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工資14萬2,416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萬3,65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12萬8,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薪資積欠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3-27頁、第71頁、本 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工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積欠工資12萬8,76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2萬8,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萬8,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