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希潔、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希潔 被 告 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另原告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俱非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