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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鄭意琪
原告
楊人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卉
被告
罕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原告提出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二人均表示工作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49、51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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