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珊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服務生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詎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經營不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乙○○,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未 依法給付資遣費229,200元,原告乙○○乃於110年9月23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於110年10月6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9,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甲○○自102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服務生, 約定月薪為36,300元。詎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經營不善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甲○○,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140,663元,原告甲○○ 乃於110年9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於110年10月6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0,6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110年11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085859號函、乙○○ 之離職證明書、甲○○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22頁), 並有臺北地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9、4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等之主張,是原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2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40,66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經營不善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2人,業據渠等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085859號函、乙○○之 離職證明書、甲○○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5至 19頁),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資遣原告2人而於110年9月16日終止,是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2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⑴原告乙○○之月薪為38,200元,其自95年1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10年9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5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9,200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之月薪為36,300元,其自102年12月1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0年9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 27/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0, 9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0,663元,自有所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意即依法 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9,200元、給付原告甲○○140 ,663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