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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幽蘭

上訴人
陳俊谷
被上訴人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被上訴人
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375,084元,並應提繳186,87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169,625元,並應提繳84,51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共816,091元(計算式:375,084元+186,872元+169,625元+84,51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60元(計算式:13,380元×1/3)。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26元(計算式: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91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3元【計算式:8,920元×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847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6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586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46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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