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張寶亮
- 當事人蕭成業、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蕭成業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於110年間未收到2月份之薪資,追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現已歇業,而本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33,000元: 被告自110年2月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⒉資遣費126,500元: 【計算式:原告任職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10年3月(7年8個月),33,000×0.5×〔96/12〕=126,5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又被告於110年3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嗣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3月31日歇業,惟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對此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1至4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2月份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3月3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2年7月1日起算 至110年3月31日止,年資合計為7年9個月,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7,875元【計算式:33,000元×1/2×(7+9/12)=127,8 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僅請求126,50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00元(計算式:126,500+33,000=15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子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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