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柏升、孫翊淳、王本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被 告 孫翊淳 被 告 王本堯 廖啟宏 智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埔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師兼班級導師。查被告庚○○,身為智光商工教務 處之教學組長,應配發並給予導師各該科目之教師用書,卻於110年8月24日給予原告學生用書,書內並無任何補充資料、介紹單元等輔助解說之內容,此有配書資料清單可證,且110年8月31日召開之校務會議,校長乙○○介紹新進人員時, 刻意忽略原告之名字及其所代理之職位,更甚者,直至開學前一天智光商工皆未發給導師聘書予原告。次查,被告丙○○ 為原告任職智光商工之直屬主管(職位為學務主任),被告丙○○為將原告現任之職位替換由王品雅擔任,無所不用其極 欲逼迫原告離職,於110年9月1日詎稱原告不給學生吃飯( 實情並非如此,此有福利社阿姨可以為證),並在原告於打掃時間前往外掃區檢查打掃成果時,趁機打電話詢問原告之位置,意圖製造其不在教室、未盡教師責任之表象,一再地抹黑造謠,原告雖深感恐懼,深怕其無法繼續從事其所熱愛之照顧學生之職位,故面對主管之無理要求,還是盡量將所有工作提升至符合主管要求之程度,例如:都待在教室、對於學生之便當登記都要詳細登記到座號。被告丙○○見原告對 其百般配合,奈何其目的無法達成,又一再強調「我覺得你就是沒準備好,還是給本堯主任帶」,詎料,在被告甲○○無 意帶班,且學生及學生家長皆不願意替換班導師之情況下,被告丙○○復於110年9月3日逕直向原告索要導師手冊、學生 資料,原告認無理由即拒絕其要求,被告丙○○見其不配合, 便一再逼迫,甚至緊鄰原告座位站立,無論原告做何事皆以雙眼緊盯,致使原告受到精神上壓迫,無法以最佳心態備課。嗣被告丙○○將此狀況提報智光商工考績會,被告甲○○亦唆 使高二、高三學生寫壞話(教得爛、只會照本宣科…),將渠等所寫之字條一併投訴至智光商工考績會,原告經訴外人張啓蓮告知始悉上情。綜上,被告丙○○自110年9月1日起, 惡意抹黑造謠,意圖逼迫原告離職,復提報智光商工考績會,被告甲○○亦以其唆使學生所寫之字條投訴,致原告被懲處 ,記小過及申誡各1次,相對訴外人王品雅以粗俗言語辱罵 學生「你拆三小」,卻得受被告等人之維護,未被提報考績會進行懲處。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庚○○僅為將原告現 任之職位替換由王品雅擔任,遂持續對原告職場霸凌,企圖藉此逼迫原告離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學校任課老師配發教師用書流程:當書商將全校學生課本及教師用書寄達學校後,庶務組會將教師用書交給教學組整理,教學組會將教師用書,連同整理好的教師課表、文具及相關資料…等放入公文袋,並統一於期初教學研究會(110年 8月31日校務會議後)發放,但如因課本加訂、修改、印刷 不及、或分批寄送…等原因,導致教學研究會之日仍未收到教師用書,教學組則會先給老師學生用書,並告知老師,俟教師用書送達後再行轉交,請老師見諒。此為全校教師領書流程。被告庚○○組長於110年8月24日接獲電機電子群甲○○主 任電話,詢問:期初教學研究會要發給老師的資料袋整理好了沒?有一位資訊科的新進教師想要先拿課本備課,可不可以先給他?我回答可以先拿,但因為教師用書還沒有到,所以只能先給老師學生用書,方便老師備課,等書商的教師用書送到再補給老師。老師並未拒絕。此為教學組體諒需提前備課之教師的應變方式,非為難老師之手段。原告應徵智光商工為資訊科代理代課教師,原告在其他國中教過書,應知要備課,本身必須具有專業教師之知識,若無教師用書,也不會影響上課。 (二)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林校長最後還是有補介紹原告之姓名,如前所述,原告在110年8月31日下午開導師會談時,到外面4樓走廊散步,孫主任基於學務主任職責,報告校長, 未馬上發給導師證書。原告在110.08.31開導師會議時,到 外面走路散步,孫主任基於職責,報告校長,未馬上發給導師聘書。被告丙○○為原告直屬長官,負責提報合適者擔任導 師,對學生權益甚為重要,於110.09.14原告突然請辭,之 後王品雅於110.09.15第1次至學校緊急應徵代理代課老師,校長、孫主任、王主任等人之前均不認識王品雅,原告事後虛構:「被告丙○○為將原告現任之職位替換由王品雅擔任, 無所不用其極欲逼迫原告離職」。孫主任從沒說「原告不讓學生吃飯」,原告放任自己學生自己拿,學生少3個便當, 還推給高年級輔導班長做不好。原告不用心參加導師會議,不看導師手冊,缺少工具、消毒水等,學生不知所措,原告不在班上,孫主任打電話找原告,關心原告及學生權益,原告卻虛構:「意圖製造其不在教室,未進教室責任之表項」。 (三)原告前述不當行為,孫主任絕無抹黑造謠原告,於110.9.1 原告未親自處理學生便當,孫主任也主動協助,當時孫主任並無要求給甲○○主任帶班。被告甲○○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 帶班,原告主張:「學生及學生家長不願意替換班導師」,被告學務主任、王主任均不知情,亦無此事。孫主任觀察原告前述未用心帶班之行為,被告孫主任於110.9.3I很客氣的請原告考慮班級學生權益,專心授課職務,歸還導師手冊及學生資料,但原告却突暴怒、又丟學生資料、又罵孫主任三字經。原告謾罵孫主任,又丟學生資料等不當行為,孫主任提報學校依法處理,學校召開考核會,經學校調查相關事實,依法記原告小過乙次。被告王主任於下課時,陸續有同學到被告王主任辦公室或在路上反應原告己○○對於教學内容不 熟悉,教學錯誤。王主任表示學生可把意見寫下來,給學校參考。王主任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唆使高二、高三 學生寫壞話(教得爛、只會照本宣科)…」之情事。學生所反 應之資料,亦無提給學校考核會。至於原告所提王品雅老師,於任職後之行為,經學校委外所聘之委員,依法調查,並經教育局核備無管教不當行為,與原告無關。由上所述,原告任職於智光商工學校期間,有諸多不當行為,原告於任職學校期間,並無原告所謂被霸凌行為,原告亦無向學校提出有何被霸凌行為。依原告之謾罵孫主任、丟學生資料、丟酒精瓶,欲對孫主任施暴等行為,原告對孫主任有霸凌行為,原告自請離職後,却虛構出被霸凌、虛構「逼迫原告離職」、虛構「將原告職位替換由王品雅擔任」等不實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121至124頁、111年9月20日筆錄): (一)原告參加被告於110年學年度資訊科代理教師甄選,原告錄 取資訊科代理專任教師,並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任職。有原告提出原證1錄取名單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兼任一年級圓班之導師職務,於同年9月14日簽呈,於同年16日辭去專任教師,並請求增付1至2個月薪資,並簽署如被證2之簽呈,經校長批示同意支付薪資 至110年9月15日,另支付代理代課基本薪資含1圓導師費各2個月(共8萬6328元),原告已收受,有被告提出被證2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三)原證2之函文、被證3、4之line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7 頁)。 (四)被告孫翊純擔任被告之學務主任,被告庚○○為被告之教學組 長,被告甲○○為資訊科主任,被告王品雅為一圓班之臨時導 師。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附件1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職場霸凌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傳訊證人丁○○為證,並提出原證3~10之證物為證。 1.被告庚○○為被告教務處之教學組長,於110年8月24日應核發 教師用書,卻核發學生用書,書內並無任何補充資料,於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刻意忽略原告姓名及代理之職務,迄今均未核發導師聘書。 2.被告丙○○為被告之學務主任,於110年9月1日誆稱不給學生 吃飯,原告於打掃時間前往外掃區檢查打掃結果,刻意打電話給原告,製造原告不在教室,未盡教師責任,並告知原告「我覺得你就是沒準備好,還是給本堯主任帶」等語,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索取導師手冊、學生資料,並雙眼緊盯 原告,使原告遭受經精神上壓迫。 3.被告甲○○唆使高二學生、高三學生寫原告壞話,連同字條投 訴於被告考績會,致原告遭受記小過及申誡各一次,經證人丁○○告知,始知悉上情。 4.被告丙○○、甲○○、庚○○意圖將原告職位替換由王品雅任擔任 ,持續對原告職場霸凌,逼迫原告離職。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知悉甲○○有教唆高二、高 三學生講原告的壞話,亦不知悉王品雅早於暑假期間已進過被告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111年9月20日筆錄), 證人丁○○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4~8之真正,原告復未就其真正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證3僅為影印之學校試 卷袋,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故意不交付教師用書等情,併為敘明。 (三)原告函詢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電機與電子群基本電學」之教師版本用書送達予被告,經該公司函覆以,當時僅將課本送至警衛室,再通知用書之電子科科主任自行領取,110年之業務拜訪紀錄已銷毀,無法 查得送達正確時間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1月17日全版字第11111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27頁),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抗辯以因課本加訂、修改、印刷不及,致未即時交付教師用書,教學組會交付學生用書,以方便老師備課,並非故意為難老師,況原告曾在其他國中授課,若無教師用書,亦不影響上課等語,被告縱未及時交付教師用書,原告為資深教師,亦應自行備課找尋資料,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原告檢舉非法聘任王品雅之檢舉函文,經被告函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因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臨時提出辭呈請辭電機電子群代理代課專任教師 一職,而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正式公告辦理教師甄選,完 成甄選程序,甄選日期為110年11月4日,有被告之函文可按(置於卷外),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提出辭呈事後始於事後辦理教師甄選,並無霸凌原告使其離職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簽呈辭職時,尚要求被告要求支付薪資至110年9月15日止,並支付代課基本薪資2個月8萬6328元,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簽程可按,且為原告 所不爭,而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檢舉時,係以被告聘用新任教師資格為無效,復要求被告將該名教師之每月薪資之一半要交付原告等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24日新 北教技字第111226388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縱上各情,被告並無原 告所稱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復提出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拍攝如原證9之PTT影本一紙據以證明原告會議當時有認真聽講云云,然原證9之資料, 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自無從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原告提出原證10為原告與訴外人戊○○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從證明對話人為戊○○,且戊○○並 非承辦人,且依據其譯文顯示,顯與原告主張教師用書早在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底前及交付予被告,予告於110年9月16日離職後均未取得教師用書等情無關置辯,經查,原證10之譯文並無對話之時間,地點,證人戊○○是否真有其人, 上開對話僅能說明「戊○○」要將原告所要求之基本電學用書 寄到被告等情,難以證明被告是否故意不交付教師用書等情,況被告既已否認上開證據能力,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精神上壓迫,開會時故意忽略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萬元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