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高玉萍、迪歐企業、吳柏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玉萍 相 對 人 迪歐企業 法定代理人 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 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契約,被告應於每月月底支付前一個月之月薪,但被告於111年2月7日起即未讀訊息,完全 失去聯繫,迄未領取111年1、2月份之薪水等語。查聲請人 請求給付薪資核屬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依兩造合約書「爭議處理」約定:「因本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15頁),準此,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其自行開車至臺北地院應訴所需之時間為23分至33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為43分至48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前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