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許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勞方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5%法定利息,及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2元之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請求之撤銷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48,481元,則原告請求撤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7,652元(計算式:48,481元/月×12月×5 年=2,908,860 元,加計28,792元之部分,合計為2,937,6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106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71元(計算式:30,106元×2/3=20,07 1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5元(計算式:30,106元-20,071元=1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