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文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周文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騰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含34天特休未休工資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8天謀職假陸仟捌佰捌拾元 、預告工資貳萬伍仟捌佰元、資遣費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提繳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參拾萬零參佰零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參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壹佰零參元(計算式:3,310元×1/3=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肆仟壹佰零參元(計算式:1,103元+3,000元= 4,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