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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曾靖芳

李宇蓁

王煜為

林德瑋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靖芳等4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靖芳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即訴訟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 裁判費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 應繳 裁判費 1 曾靖芳 資遣費16,80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李宇蓁 資遣費90,56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3 王煜為 資遣費74,70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4 林德瑋 資遣費66,57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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