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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曾靖芳李宇蓁王煜為林德瑋與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曾靖芳 李宇蓁 王煜為 林德瑋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曾靖芳等4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靖芳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即訴訟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 裁判費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 應繳 裁判費 1 曾靖芳 資遣費16,80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李宇蓁 資遣費90,56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3 王煜為 資遣費74,70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4 林德瑋 資遣費66,570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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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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