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劉揚偉
- 原告陳勇彰
- 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陳勇彰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提繳之退休金為陸仟捌佰零捌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計算式:(113,481元+6,808元)×12月×5年=7,217,3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計算式:72,478元×1/3=2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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