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啟郁、正點旅店即吳彥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江啟郁 被 告 正點旅店即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即債務人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為求受償其對於張玉蓉之新臺幣(下同)19萬0,732元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