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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71,788元(含預告工資4萬8,210元、資遣費60萬4,334元、積欠工資8萬0,360元、退休金差額3萬8,884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7,214元,共計78萬9,002元,暨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經核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78萬9,002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從而,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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