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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侯衣靖
被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合法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雖據「林輝勤」於具狀人欄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惟觀諸系爭委託書,並未明示原告委任「林輝勤」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且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委託人簽名字跡及受託人簽名字跡,顯係由同一人所為,於法不合,難認「林輝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1萬7,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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