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永豐、蕭綉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王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綉涵(即達盛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786元(計算式:原領工資之補償368,880元+必須之醫療費用132,9 06元=501,7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863元(計算式:5,510元-2,64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 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