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志強、睿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陳渝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睿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3,750元、工資1萬2,200元、勞工退休金2 萬8,086元、失業給付損失2萬4,240元、特休未休工資475元,金額共計15萬8,751元。其中資遣費9萬3,750元、工資1萬2,200元 、勞工退休金2萬8,086元、特休未休工資475元,合計13萬4,511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8,75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0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700元【計算式:(1,660元—960元)+3,000元=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