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 原告
- 嚴振庭
- 訴訟代理人
-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良品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呈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品餐飲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