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村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游宜峻、陳宥勝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1、4項及第3、6項部分),原應各徵收如附表A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上列部分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應各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江柏儒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上列部分除了失業給付短少之 損害部分外,其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5,6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另原告江柏儒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收如附表C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667)+3,000=3,55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加班費 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無薪假之短少工資 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 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1/3 C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游宜峻 40,302 5,335 7,939 8,489 3,126 65,191 1,000 333 陳宥勝 48,223 6,000 18,000 8,188 19,560 99,971 1,000 333 江柏儒 52,804 5,600 13,164 11,375 2,727 31,320 116,990 1,220 3,55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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