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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游宜峻
原告
江柏儒
原告
陳宥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村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游宜峻、陳宥勝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1、4項及第3、6項部分),原應各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上列部分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各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江柏儒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上列部分除了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外,其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無薪假之短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5,6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另原告江柏儒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即本件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收如附表C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667)+3,000=3,5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加班費 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無薪假之短少工資 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 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1/3 C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游宜峻 40,302  5,335  7,939  8,489  3,126     65,191  1,000  333     陳宥勝 48,223  6,000  18,000  8,188  19,560     99,971  1,000  333     江柏儒 52,804  5,600  13,164 11,375 2,727  31,320    116,990  1,220   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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