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儒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高儒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建誠、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敏錦、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徐雅娟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2,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經核,本件除喪葬津貼及家屬死亡給付差額24,700元外之其餘請求(662,623元- 24,700元=63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7 元(計算式:6,940元×2/3=4,62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3元(計算式:7,270元-4 ,627元=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