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8號
- 原 告
- 劉怡欣
- 被 告
-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286元(含積欠工資4萬元、資遣費1萬9,286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5萬9,28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