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5號
- 原告
- 蔡秋蘭
- 被告
-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河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29元(含積欠工資134,839元、資遣費251,49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793元(計算式:4,190 元×2/3 =2,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7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