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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繼瑜

原告
劉春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898元(含資遣費24萬6,012元、精神慰撫金2,8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其中資遣費24萬6,012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04元(計算式:2,650元—2,650元×246,012/248,898×2/3=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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