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儀萱、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貴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邱儀萱 被 告 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助理秘書,然因被告營運不佳,於108年下半年將伊之工作 地點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 並將伊之月薪調為3萬元,嗣於109年3月25日傳送LINE簡訊 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工資3萬8,725元、資遣費3萬3,500元及預告工資2萬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再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0008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月4日本市勞動字第1096180008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領據、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更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數結清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8,725元、資遣費3萬3,500元、預告工資2萬元(共計9萬2,225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金錢給付 之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9萬2,225元,及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