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路易十四有限公司、盧起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見卷二第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起擔任原告之員工,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 野鄉,途中因被告駕駛不慎打滑自撞路樹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21萬5,000元,且於修 車期間原告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甲○○租用車 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元;嗣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5,150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萬5,0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油資1 萬1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54萬5,150元),顯係被 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106年出廠已經開了3、4年,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告知甲○○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胎紋, 甲○○表示會向原告報告,系爭事故係因車輛輪胎磨損已無胎 紋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即便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輛維護不良以致輪胎無胎紋等情亦應與有過失;修車費用及油資均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租車費用部分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實際支付12萬元給甲○○,且系爭車輛 已出廠多年,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3月起擔任原告之員工,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鹿野 ,途中打滑自撞路樹而發生事故(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導致車輛毀損,維修費用合計為21萬5,000 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求償,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原告,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於駕車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控制車速,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失速而發生事故,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83至88頁),被告於此天候、路況情況下駕車,恐因雨霧視線不清,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天雨路滑而失控打滑,詎被告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9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無過失相抵之情況: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系爭車輛輪胎已磨損至無胎紋等情為論據,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系爭車輛輪胎仍存有明顯之胎紋,未見有何磨損殆盡之情況,且被告就其曾告知訴外人甲○○上開情事、以及系爭車輛確有輪胎磨 損之情況,自始未善盡舉證之責任,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110年7 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 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 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3,186元+烤漆價格為3 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8,659元),經折 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萬5,916元+4萬6,341元=7萬2,25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及油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修車期間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甲○○租用 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1萬150元,經被告質疑原告確已支付上開租車費用,並質疑油資支出與本案之關連性。查,原告雖提出其與甲○○租車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以每 日租金2,000元向甲○○租用車輛,租期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 月15日(見勞專調卷第39頁),惟並未舉證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予甲○○,難認原告已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 油資部分,原告雖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為證(見勞專調卷第41至44頁),惟即便系爭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亦應支付員工因業務需要使用車輛所生之加油費用,是此部分自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要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乙節,根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之價值減損,意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 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勞專調卷第55頁,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75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21萬9,757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659×0.369=62,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659-62,235=106,424 第2年折舊值 106,424×0.369=39,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424-39,270=67,154 第3年折舊值 67,154×0.369=24,7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154-24,780=42,374 第4年折舊值 42,374×0.369=15,6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374-15,636=26,738 第5年折舊值 26,738×0.369×(1/12)=8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738-822=25,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