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000巷00之0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詹珮君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6萬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23頁)。嗣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萬3,273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93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受 雇擔任伊之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未經伊許可,於109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以其辦公 所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伊因業務需要而製作、保管且僅供內部員工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MEGA雲端硬碟(帳號72iej0000000il.com),以此不法取得系爭電腦電磁紀錄(被告各次上傳之時間及電磁紀錄名稱詳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5時離職後,於翌日至與伊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町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町成公司)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任職,且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以及與安鼎公司具合作關係之世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與町成公司、安鼎公司合稱町成等3間公司),導致安鼎公司得以與伊削價 競爭,使伊與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立之工料合約(下稱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關係中斷,至111年7月始回復合作關係,因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屬開口契約,無特定案場或工程,損害額難以特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為20萬元。又安鼎公司利用伊之報價資料,於109年5月間以較伊略低之價格進行不公平競爭,導致伊未能承攬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之鄉林淳真垃圾導管工程,因該工程預估總額可達40萬7,9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淨利率9%計算,伊受有3萬6,711元之損害。另町成公司利用伊之報價資料,於109年4月間以較伊略低之價格進行不公平競爭,導致伊未能承攬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之翫寶龍工程,因該工程預估總額可達30萬3,64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淨利率9%計算,伊受有2萬7,328元之損害。且世和公司利 用伊之報價資料,於110年10月間以較低之價格進行不公平 競爭,導致伊未能承攬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承公司)之寶徠信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預估總額可達101萬1,941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淨利率9%計算,伊受有 9萬1,075元之損害。又町成等3間公司利用伊報價資料,進 行削價競爭,致伊未能得標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等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工程,因該等工程預估 總額分別達220萬6,947元、43萬9,575元、18萬5,630元、5 萬7,960元、20萬0,54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淨利率9%計 算,伊受有共計27萬8,159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3萬3,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無故取得系爭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及犯意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不爭執,但伊沒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給町成等3間公司。又伊於109年3月24 日才離職,原告早於107年間即與瑞助公司簽訂工料合約, 原告是否受有不法損害,不無疑義,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瑞助公司突然中斷合作之情節,且町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助公司亦有簽訂工料合約,町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競爭關係,瑞助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合作,與伊無關。又比較原告與瑞助公司合約及安鼎公司與瑞助公司合約內容,可知兩家公司非以同一條件簽約,安鼎公司取得與瑞助公司合作之機會,係因安鼎公司提供條件較完善所致,原告竟將未取得合作關係即歸咎於伊,實屬無稽。另安鼎公司向瑞助公司之報價,相對於原告少12元,以單位價格換算比例為5%,如 是惡意競爭,安鼎公司報價大可低於原告1元即可,何須做 出5%之讓步。另依原告所提出其向太裕公司報價單,工程項 目載明為「安全措施防護工程」,但依太裕公司之函覆內容,安鼎公司得標為「垃圾導管工程」,並非安全措施防護工程,故原告所稱損害,與伊無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詢價單,工程項目載明為「悅大建設-鶯歌鳳鳴案集合住宅工程安 全」,但依宏濱公司之函覆內容,原告未得標者為「翫寶龍工程」,並非「悅大建設-鶯歌鳳鳴案集合住宅工程安全」 ,顯見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與伊無關。又就璞承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報價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時間在伊109年3月24日離職之前,又何來伊上傳檔案導致原告受損可言。且依璞承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世和公司係因本身專業能力、配合度而得標,原告豈可將其未能得標之責任全部歸咎於伊。至原告所主張榮群等3家公司部分,原告 所檢附之證物僅有傳送給客戶之報價資料,並無任何具體投標、決標紀錄,故原告未能得標係因其未投標之消極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且原告報價日期均在108年間,時間都在伊 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前,何來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導致原告喪失競爭能力之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顯不足採。末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淨利率9%作為損害計算基礎, 並無法體現各個工程實際獲利狀況,伊否認原告此計算損害之方式。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旋即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等3間公司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町成公 司之負責人邱美娥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安鼎公司、世和公司基本資料、世和公司客戶報價單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沒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給町成等3間公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不法取得系爭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且被告因該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卷第11至32頁)。再參以證人邱美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町成公司與安鼎公司企業結盟期間,被告有在町成公司任職期間,伊有看到被告工作時所使用的電腦裡面有原告的資料,因為我們公司電腦有設1個公司資料 區,那是共用的,伊也曾任職原告公司7年,伊大概知道 那是什麼資料,但伊沒有特意點進去看。伊有開過一些東西,有照片、施工圖檔或下游廠商的報價單、員工薪資的計件單等資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無故不法取得系爭電腦電磁紀錄後,旋即將系爭電磁紀錄提供洩漏至町成公司之電腦資料區。另邱美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在町成公司擔任行政,負責請款業務。因伊有財務問題,所以町成公司與安鼎公司有企業結盟,談好町成公司自108年11月以後的所有支出跟收 入都歸安鼎公司,伊可分每年結餘的兩成紅利。企業結盟時間是從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安鼎公司於結盟期 間有最大主導權。詹呈祥他們找被告來町成公司任職,伊第一時間有反對,因為伊不希望一直從原告公司挖人過來,可是詹呈祥已跟安鼎公司負責人林亮講好,伊跟林亮反應過伊反對,但林亮覺得沒有差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6至77頁、第82頁),益見町成公司之財務、人事係由安鼎公司掌控,被告既將系爭電磁紀錄存在町成公司之電腦資料區內,被告之後又到安鼎公司任職,衡情應可推論被告亦有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安鼎公司。雖被告辯稱依邱美娥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邱美娥根本未細看町成公司資料區中的資料夾,甚至對町成公司資料夾為何有系爭電磁紀錄,何時有系爭電磁紀錄毫無所悉,邱美娥之證詞顯不可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系爭電磁紀錄既係被告無故自原告處下載取得,被告復至町成公司任職,町成公司電腦資料區內又公開存有系爭電磁紀錄,衡情應係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再提供予町成公司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即不可取。是被告確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 ⒉雖原告執安鼎公司、世和公司基本資料、世和公司客戶報價單為據,主張安鼎公司之負責人林亮為世和公司之董事,兩公司有合作關係,世和公司所經營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事項,與其有競爭關係,被告曾任職於世和公司,安鼎公司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定會將該資料提供予世和公司云云,然從世和公司基本資料、世和公司客戶報價單以觀,雖可知安鼎公司之負責人林亮為世和公司董事之一,以及被告曾在世和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卷三第39頁),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上開董事登記等狀況,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謂二家公司有合作之關係為真實,更無據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世和公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基上,被告於不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惟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世和公司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給町成公司、安鼎公司等情,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後,導致安鼎公司可與其削價競爭、不公平競爭,使其與瑞助公司終止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之合作關係,也使得其未能承攬太裕公司之鄉林淳真垃圾導管工程,以及使得其未能承攬宏濱公司之翫寶龍工程,以及未能得標榮群等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工程,致其分別受有20萬元 、3萬6,711元、2萬7,328元、27萬8,159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雖被告有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已如前述,然原告仍應就被告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之行為,與瑞助公司終止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與其未能承攬太裕公司之鄉林淳真垃圾導管工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與其未能承攬宏濱公司之翫寶龍工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與其未能得標榮群等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工程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以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從原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以觀,原告就鋼構樓梯扶手、護欄部分報價252元,就鐵質踢腳板部分報價52.5元,就電梯口臨時柵欄(含警告帆布、安全扣環)部 分報價630元,就電梯井安全防墜網部分報價1,050元,就垃圾集中槽部分報價1,050元,就電梯井斜槽(16樓以上 專用)部分報價5萬4,600元,就電梯井斜槽(16樓以下專用)部分報價3萬3,600元,就電梯口封板斜斗部分報價3,990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再比對瑞助公司所提出 其與安鼎公司於109年9月13日簽訂簡式工料合約(下稱109年9月13日簡式工料合約)內容後(見本院卷二第381至416頁),可知安鼎公司就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金額確有略低原告在其與瑞助公司簽立之工料合約所載上開報價金額之情。然原告在其書狀中僅載明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之合作關係中斷,並未舉證說明該合約何時中斷、中斷原因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中斷時間、原因與被告不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再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安鼎公司之行為間有何關連,且比較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109年9月13日簡式工料合約就承包範圍及施工要求之約定,前者第3條約 定:「一、勞安設施工程。二、乙方須符合勞安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3頁),後者第3條約定:「一、乙方( 指安鼎公司)施工前『風險評估』由乙方負責製作及至甲方 (指瑞助公司)公司簡報。二、工地範圍:北區,乙方均須以此單價施作。三、年度開口合約,由甲方工地主管或採發單位指派,乙方不得異議。四、乙方進場前須繳交300萬元保額之雇主意外險保單予甲方,保險期間為該工項 施工期間,保險地為承攬之各工地費用內含。五、職安卡執行辦法為參加教育訓練及繳交發卡基本資料(勞保資料、體格檢查資料、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訓練 證、紀律承諾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益見安鼎公司提供更多服務及保障予瑞助公司,自無法排除瑞助公司始與安鼎公司簽立109年9月13日簡式工料合約係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自難認與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安鼎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安鼎公司之行為,與瑞助公司終止107年3月29日工料合約之合作關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額為20萬元,自屬無據。 ⒊雖原告執太裕公司112年陳報狀暨所附廠商比價表,主張安 鼎公司利用系爭電磁紀錄以較其略低之價格進行不公平競爭,導致其未能承攬太裕公司之鄉林淳真垃圾導管工程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太裕公司112年陳報狀第五點係載明安 鼎公司得標者乃「垃圾導管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與原告所提出太裕公司工程報價單中工程項目載明「安全措施防護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並非 相同,足見原告未能取得太裕公司之「安全措施防護工程」標案,與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安鼎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萬6,711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執宏濱公司所提出工程標單,主張町成公司利用系爭電磁紀錄與其為不公平競爭,導致原告未能承攬宏濱公司之翫寶龍工程,致其受損云云。雖依宏濱公司所提出工程標單、報價單、宏濱公司發包比價請准單內容,町成公司因報價較低而得標「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可知原告未得標「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町成公司因報價較低而得標「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9頁、第277頁),但町成公司報價較原告低之原因眾多,且衡情一般廠商決定得標廠商為何,除報價金額外,尚會考量報價廠商信譽、配合度、積極度及過往合作經驗,自難僅憑町成公司報價低於原告報價之單一情事,遽認原告未能得標「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工程,與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町成公司間有關。至原告所提出宏濱公司詢價單及其報價單,工程名稱係載明「悅大建設-鶯歌鳳鳴案集合住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與「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顯然不同 ,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能得標「翫寶龍工程勞安防災設施」之原因,與被告無故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町成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328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世和公司,使得世和公司得與其為不公平競爭,致其未能承攬璞承公司之寶徠信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無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世和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世和公司得利用系爭電磁紀錄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之情。況依璞承公司112年3月23日樸承(工)字第112020005 號函第3點載明:「本公司決定由何廠商得標,除考量廠 商之報價金額外,尚需評估其他相關因素(含配合度、積極度等),且本案自堅鼎公司報價後至本公司決定得標廠商已歷經2年,期間更因物價激烈波動等相關因素,故本 公司於110年11月間本案正式開案後,陸續又委請本公司 個案場間互相推薦之其他優良廠商世和公司報價。」,第5點載明:「本案經本公司依(三)評估後決定由世和公 司得標,協助本案安衛工程施作。」等內容,益見世和公司取得該標案,係因世和公司自身條件如員工之積極、配合度等情,受到璞承公司之青睞而得標,與被告不法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乙事並無關連。是原告請被告賠償其9萬1,075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町成等3間公司, 導致其未能得標榮群等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工程 ,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並無將系爭電磁紀錄洩漏予世和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世和公司得利用系爭電磁紀錄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之情。雖被告有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報價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9頁、第165至167頁),並無任何具體投標、決標紀錄,自難認原告未能得標上開工程與被告不法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予町成公司、安鼎公司之行為間有所關連。且依上開報價資料,可知原告報價日期均在108年間,時間都在被告無故取得系 爭電磁紀錄之前,益見被告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與原告未能得標榮群等3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工程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27萬8,159元,並 不可取。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其20萬元、3萬6,711元、2萬7,328元、9萬1,075元、27萬8,159元 ,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淨利率9%作為損害計 算基礎,以及應如何計算原告實際損失等爭執部分,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萬3,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上傳日期及時間 上傳之電磁紀錄 1 109年2月24日13時48分 名稱為「108年案場圖檔」之資料夾(總大小:2.73GB,包含:85個資料夾、868個檔案)。 2 109年2月27日8時2分 名稱為「孟平」之資料夾(總大小:315.9MB,包含:39個資料夾、521個檔案)。 3 109年3月20日15時56分 名稱為「會計」之資料夾(總大小:763.6MB,包含:144個資料夾、1085個檔案)。 4 109年3月24日8時22分 名稱為「請款單+圖」之資料夾(總大小:4.10GB,包含:481個資料夾、3605個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或基地位置 1 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穎羣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00000000 板橋江翠段51地號等3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 2 地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素堅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00000000 12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臨時安全措施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 3 地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素堅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00000000 122天母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總包工程-臨時安全措施 4 地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素堅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00000000 123綺華建設有仁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臨時安全措施 5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志忠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00000000 勞安措施 新北市○○區○○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