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堅鼎勞安有限公司、武承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珮君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三第15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