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蔡騰皜
- 被告偕松讚、紘騰工程行即黃致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蔡騰皜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偕松讚 訴訟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紘騰工程行即黃致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偕松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偕松讚、黃致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偕松讚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偕松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偕松讚、黃致紘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紘騰工程行即黃致紘(以下簡稱黃致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5萬6567元及其遲延利息,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9萬146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0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偕松讚,擔任點工,約定日薪2500元。被告黃致紘承攬不明業主位於新北新泰塭仔圳工程拆除廠房工程,被告偕松讚又承攬黃致紘所承攬上開拆除工程中電桿、電線之拆除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18日與莊仕龍共同前往施工時,被告二人商討後,並未提供任何必要安全設備、未架設安全裝置、並未提供避免掉落之安全設施,要求原告爬上約2樓高之電線杆拆除 電線,遭高壓電電擊而墜落地面,受有頭皮壞死、左手食指壞死、左腳第三趾壞死、右腳第五趾壞死、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自屬職業傷害,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藥費9萬207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失能補償145萬9901元。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9萬207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看護費6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99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黃致紘為承攬人,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爰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偕松讚則以: (一)被告黃致紘承攬拆除工程,要求被告偕松讚調派人力,經被告黃致紘授權而通知原告到現場施工灑水工程,於110年9月18日當日因業主改叫水車,被告偕松讚即無工作,亦未領取薪資。因被告黃致紘見工地內有一電線垂落,要求原告、莊仕龍前去剪線,因被告偕松讚電桿設置處並非系爭工地施工範圍而拒絕,原告卻前往施工而遭擊落。被告並未核發薪資予原告,亦未指揮監督原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證人莊仕龍證言並非事實。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單據僅8萬3403元與請求金額不符。另全日 看護費並未舉證由何人看護,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並非需專人照顧。依據輔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可自行下床入廁,且輔大醫院函覆是否需聘請看護須依據家庭需求,並非醫院得以判斷等語,原告請求看護費,難認有理由。原告擔任點工,係屬臨時工,原告並未舉證休養之時間已有工作安排,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發生本件事故與原告前往鑑定時間已差距2年,不排除原告因其他意外造成左手機能 之減損,依據輔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已有左手手指撕裂傷之病史,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以遺留病癥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並非其鑑定範圍,則自難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7%,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自無理由。另原告依據專業知識,未確認工作安全性,與有過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黃致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474頁): (一)原告自110年9月18日於約2樓高之電線杆拆除電線,遭高壓 電電擊而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調卷第147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受雇於何人?(二)原告依據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醫藥費9 萬207 元、原領工資補償28萬元、失能補償145 萬9901元,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9 萬207 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5 萬9901元、看護費6萬16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何人? 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偕松讚,偕松讚承攬被告黃致紘之電線、電纜之拆除工程,並以證人莊仕龍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本件職業傷害函覆以:業主莊姓 地主將工程交由黃致紘即紘騰工程行承攬,黃致紘再將電纜線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偕松讚承攬,原告即為被告偕松讚雇用之勞工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2.證人莊仕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與原告一起受 雇於偕松讚?受僱從事何種工作?何時開始受雇於偕松讚?)1.對。2.拆電線。3.110年7月底」「(法官問:當天偕松讚是先命你與原告上午先到偕松讚其他承攬的工地,下午才到這個地點?)對。」「(法官問:先到此地點旁邊的工地做 灑水工作,再來此處剪電線?)我只有剪電線。」「(法官問:要剪原證二照片中的什麼電線,請證人用劃線,用筆圈 點,並簽名。)」「(法官問:偕松讚有先告訴原告及你,垂下來的電線可能有高壓電嗎?)他說垂下來的是沒有電的。 」「(法官問:是誰叫原告爬樓梯上去剪電線?)沒有人說。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執行。 」「(被告偕松讚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是誰告訴你說如何爬上去,如何拆?)偕松讚。」「(被告偕松讚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說?還是跟原告說?)他跟原 告說,他說架梯子剪掉垂下來的線。 」「因為偕松讚叫我 們拆,我們拆。」「(法官問:這個工地是黃致紘與貢丸一起承攬整個拆除業務,再將拆電線的工程轉包給偕松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8頁、111年11月1日筆錄), 足見,原告主張攀爬至高處剪電線,係受被告偕松讚之指揮監督,被告偕松讚則承攬被告黃致紘之拆除工程等情,應為真實。 3.被告偕松讚抗辯當天並無要求原告爬上高處剪電線,係被告黃致紘要求原告剪電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醫藥費9 萬207 元、原領工資補償28萬元、失能補償145 萬9901元,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9 萬207 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5 萬9901元、看護費6 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原告於修電線時自高處墜落,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偕松讚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2.就侵權行為部分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覆本院以:依據現場照片及111年7月22日談話記錄可知,原告使用移動梯從事電箱殘留電線拆除作業,因未事先將電箱停止送電,且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具,致原告遭電擊墜落地面,被告偕松讚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電線拆除作業,未事先停止送電,且未採取 防墜措施(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81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偕 松讚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遭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醫藥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0萬8826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調卷第51-85頁),扣除被告偕松讚已給付2 萬元,原告請求8萬88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9日共5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23頁 ),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111年間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1 萬1100元,又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10萬8491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之原告財產資料可憑(置於卷外),原告從而,原告為點工性質,其工作薪資並不固定,本院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原告以主計處下載之資料作為計算依據,並無憑信性,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原告自110年10月8日經治療出院後,醫囑需休養1個月,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後,經醫囑稱需休養2個月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卷第27-29頁),因此 ,原告得請求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休養期間,原告僅請求110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共52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有據。 依據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萬1600元(24000/30X52=41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左手食指壞死、左腳第3趾壞死,右腳第5趾壞死、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聲請減少勞動能力17% 等情,有臺大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29頁),依據基本 工資為2萬4000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896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7%=48960元)。原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自計算不能工作之翌日起即110年11月9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3年8月30日止,共22 年 9 月 2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8,277元【計算方式為:48,960×15.00000000+(48,9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58,27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臺大醫院係以系爭傷害作為鑑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因其他事故所產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 ④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住院日數28日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1600元云云,然經輔大醫院函覆以: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無須看護,普通病房則需家屬陪伴,是否需看護需視家庭需 求而定,並非醫院得以判定,出院後須由家庭因素,並有巴 氏量表始得評量等語,有輔大醫院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表可按 (置於病歷卷),從而,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 護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 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沒有不動產,薪水約3萬8千元,有負債,欠銀行三十 幾萬元、被告偕松讚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一子,名下 沒有房子,薪水不一定,有時候一萬多,有時候三、四萬元 ,目前沒有負債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偕松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偕松讚 應給付原告118萬8703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826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萬8277元+慰撫金30萬 元=118萬87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 於110年9月18日施工時,係經被告偕松讚告知已無通電之狀 況,並經證人莊仕龍證述在卷,原告始依據其指示前往施工 ,況被告亦未舉證有提供任何防止電擊、防止墜落之安全設 備,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 抗辯原告有專業知識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3.就勞基法之請求而言: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偕松讚補償,茲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826元部分,已如前述。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 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52日,已如前述,本院認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4萬1600元,已如前述,應屬合理。 ③失能補償部分: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勞 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左手食指壞死、左腳第3趾壞死,右腳第5趾壞死、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聲請減少勞動能力17% 等情,有臺大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29頁),依據系爭 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表準11-9之一手食指缺損及同標準12-46一足之第2趾及其他任何足趾,共有2趾喪失機能者 之情形,其失能等級分 別為11級、14級,依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據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 之,應符合11級之失能等級,得請求240日計算,依據基本工 資2萬4000元計算,每日投保薪資800元,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失能給付19萬2000元(800(每日薪資)x240=19萬2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偕松讚應給付32萬2426元之範圍內(醫藥費88826+原領工資補償41600+失能補償192000=322426),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2)原告主張被告偕松讚承攬被告黃致紘之拆除電線電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致紘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偕松讚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擔連帶補償責任,被告二人就原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偕松讚於111年7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黃致紘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公示送達,有本院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應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偕松讚、黃致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偕松讚給付118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萬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偕松讚 111年7月20日 黃致紘 111年9月27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