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美惠、楊婕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葉美惠 被 告 楊婕緹 蔡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婕緹、被告蔡富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婕緹應另給付原告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楊婕緹獨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伍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婕緹(原名楊宜臻)為被告蔡富宸(原名蔡欣峰)之女友,被告楊婕緹自107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一路發運動彩券行」(下稱一路發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内容輸入彩券種類、投注金額,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等工作,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明知原告禁止員工自 行在一路發彩券行投注彩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背信或詐欺取財十次犯行: 1.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8日日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在一路發彩券行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40萬元,僅於帳目上記載「宜臻欠款誤下100,000 」,並假裝其餘30萬元為客人所投注,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35萬5千元,自行計算折扣及抵 銷部分投注金29萬1千元後,以支付客人彩金為由,拿取店 内現金6萬4千元,嗣將該筆現金全數交給被告蔡富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10萬9千元。 2.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9日7時至16時許之間某時,利用單 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20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7萬5千元,自行計算折扣及 與彩金抵銷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19,000」,假稱上開投注為客人「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2萬5千元。 3.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0日下班後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交給被告楊婕緹,被告楊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萬9,500元,計算折扣及與彩金抵銷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臻欠款4,800」,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5千5百元。 4.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1日9時至18時許之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61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64萬6,875元,自行計算折扣 及抵銷部分投注金59萬1,700元,且抵銷上開107年11月9日 之欠款1萬9千元、同年月10日之欠款4,800元後,以支付客 人彩金為由,拿取店内現金31,375元,並將該筆現金全數交給被告蔡富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1萬8,300元。 5.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3日7時至16時許之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20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17萬5千元,自行計算折扣及 與彩金抵銷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19,000」,假稱上開投注為客人「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2萬5千元。 6.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3日下班後某時,向不知情之晚班 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5萬元之彩券交給被告楊婕緹,被告楊 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然未中獎,計算折扣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48,500」,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5萬元。 7.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4日7時至16時許之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20萬元,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然未中獎,自行計算折扣後,於帳目上記載「宜臻(佑哥)欠款194,000」,假稱上開投注為客人 「佑哥」所投注而積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20萬元。 8.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1月14日下班後某時,向不知情之晚班 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云云,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價值40萬元之彩券交給被告楊婕緹,被告楊婕緹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38萬元,計算折扣及與彩金抵銷後,林清浪於帳目上記載「宜溱(佑哥)欠款8,000」,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2萬元。9.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2月16日7時至24時許之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60萬元,僅於帳目上記載「小臻(下錯)欠款100,000」,並假裝其餘50萬元為客人所投 注,未給付任何投注金,在店内直接兌獎,結果中獎61萬2 千元,自行計算折扣及抵銷部分投注金48萬5千元後,以支 付客人彩金為由,拿取店内現金12萬7千元,嗣將該筆現金 全數交給被告蔡富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11萬5千元。 10.被告楊婕緹於107年12月22日日間某時,利用單獨一人上班 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内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為113萬元,僅於帳目上記載「小臻營造欠 款1,130,000」,假裝為客人「某營造商」所投注,未給付 任何投注金,並將上開彩券全數交給被告蔡富宸,由被告蔡富宸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分行、二重埔簡易分行或其他彩券行兌獎,結果中獎104萬元,而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共計113萬元。嗣楊婕緹於107年12月22日下班後即不告而別,經一路發彩券行晚班店員檢視帳目發現有異,遂通知原告,原告葉美惠清查帳目後始知上情。 ㈡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1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楊婕緹、蔡富宸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判決確定。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任 ,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楊婕緹應給付原告1,531,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富宸應給付原告1,327,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婕緹、蔡富宸二人所犯背信或詐欺取財等罪刑,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楊婕緹 犯有背信罪、詐欺取財罪等十次犯行,而被告蔡富宸犯有背信罪二次犯行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卷第41-56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楊婕緹、蔡富宸二人就上述十次犯行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 損害1,531,9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⑴被告楊婕緹所為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等十次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⑵惟被告蔡富宸之部分,觀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楊婕緹所為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等十次犯行,除第一次、第四次、第九次等犯行係由被告楊婕緹將現金交給蔡富宸,及第十次犯行亦由被告楊婕緹將彩券交給蔡富宸,並由蔡富宸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分行、二重埔簡易分行或其他彩券行兌獎,可認定被告楊婕緹、蔡富宸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外其餘六次犯行,均為被告楊婕緹利用單獨一人上班之機會,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彩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或被告楊婕緹向不知情之晚班店員林清浪佯稱有客人「佑哥」欲下注,致林清浪陷於錯誤,因而列印彩券交給楊婕緹,且均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並在店內直接兌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尚難認定被告蔡富宸有參與被告楊婕緹所為其餘六次背信或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也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故應認定被告蔡富宸僅就與被告楊婕緹共同所為之第一次、第四次、第九次、第十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楊婕緹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被告楊婕緹所為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等十次犯行,分別損害原告之財產共計1,697,800元(計算式:109,000元+25,00 0元+5,500元+18,300元+25,000元+50,000元+200,000元+2 0,000元+115,000元+1,130,000元=1,697,800元),扣除 原告自陳被告楊婕緹已償還其中獎所得之部分獲利23,800元、142,100元,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531,900元。惟如前述,被告蔡富宸應與被告楊婕緹共同所為之第一次、第四次、第九次、第十次之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蔡富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72,300元(計算式:109,000元+18,300元+115,000元+1,130,000元=1,372,300元) ,與被告楊婕緹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楊婕緹及被告蔡富宸二人連帶賠償1,372,300元,另得請求被告楊婕緹一人賠 償其餘損害159,600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婕緹、被告蔡富宸應連帶給付1,372,300元,及被告 楊婕緹應給付15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