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徐菀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徐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繳裁判費,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