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殷國鴻、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郭京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殷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8月1日升為店經理,薪資調整為6萬元(被告將原告薪水拆分為二家公司給付)。被告因疫情虧損及業務緊縮,於111年1月中旬預 告將於111年2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7日,被告積欠資遣費26803元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差額2萬3235元。被告承諾於111年1月給付原告110年度獎金4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協議 ,將獎金40萬元轉為被告公司之技術股如原證6之健身俱樂 部股東合夥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然被告卻未依協議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 爭合夥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獎金40萬元。另被告積欠其111 年1月工資35000元、代墊款項41328元及line訊息費用2520 元,合計78848元。爰依雇傭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323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6083元及代墊款項、短 少工資共7萬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600元,不同意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擔任店長,原告並無獎金,況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因110年3月被告公司已停業,兩造並無股份可變更為獎金之約定,又被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以6個月計算,合計應提繳1萬2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資被告積欠短少工資、代墊款項及line訊息費用部分共7萬8848元(43848+35000=78848),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薪資還款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薪資還款計畫書已將上開款項和解折價72000元,自應受和解 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積欠薪資、代墊費用及line訊息費用共72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6083元,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請求資遣費2萬6083元,自屬有據。 (三)110年度獎金40萬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系爭合夥契約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僅載明原告 以技術出資,並佔2股,並無以原告可取得之獎金轉換為被 告公司股份之約定。況被告否認原告得領取獎金,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合夥契約,僅發生合夥契約歸於消滅,無從 證明原告得領取獎金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3235元: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2.原告請求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3235元,並提出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原告110年4月至6月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0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級距為5萬600元,應按月提繳3036元(50600X0.06=3036),被告於110年8 月至111年1月給付原告薪資為35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應提繳級距為3萬6300元,應提繳2178元(36300X0.06=2178),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僅依據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144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89頁),從而,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差額1596元(0000-0000=1596),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差額738元,於110年10月差額為1218元(0000-000=1218),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差額為2178元,合計為1萬5612元 (1596X4+738X2+1218+2178X3=15612),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承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新公司)已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為原告分別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2525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1440元、1512元、1515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及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5、79~80頁),從而,原告將承新 公司給付原告薪資2萬5000元之薪資部分併計為被告應給付 薪資3萬5000元,共6萬元,作為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重複計算薪資及應提繳金額,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1年10月6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9 萬8083元(含薪資及代墊費7萬2000元及資遣費2萬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萬56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之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