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沈信宏、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面試時即告知有前科紀錄 ,被告公司黃國輝副理、沈昶智均知情。被告公司甲○○副理 也檢查過原告資料與契約書,明確知道原告有前科乙事,並囑咐被告公司會計發予原告2套公司制服,允諾表現良好即 轉任正職。原告因在職期間表現良好提前轉任正職,始有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我的故鄉」晚班正職, 惟原告婉拒擔任我的故鄉行政保全(升職)。孰料於民國110年6月3日無預警收到被告課長通知,當晚18時即時解雇,在職期間共積欠110年6、7月之工資共7萬元、加班費568元, 因違法解雇,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00元,及因惡意解雇的紓困貸款損失包括機車油耗2040元、輪胎900元、大燈800元、線路短路檢修2200元、租屋清潔費每月600元、暖暖包腹1074元、洗衣費6480元、消毒1080元、烘乾2160元,以上共計2萬3934元,原告因失業、求職、恐嚇、諮詢、住居、睡眠、親屬、訴訟及救濟、進修、勞保權益等事項,受有精神損害8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在職期間所有薪資明細。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3月2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保全人員如有前科紀錄應予 解職,被告公司當時有向原告解釋,原告當時同意並簽署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函送原告等12人資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8日回函通知原告不符合任 用資格,本公司依據回函內容向原告詢問是否需訴願?原告表示會提出訴願,而後被告發現原告並未提出訴願,故於111年6月3日依上開法規將其解職,並非違法解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於111年6月3日解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7萬7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三)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其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準此,保全員如有以上之情形,雇主自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2.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面試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如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立即解雇,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將連同 原告等12人保全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核定,於111年4月8日函覆被告,原告不符合任用資格,被告於111年6月3日解雇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保全業法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75 、49頁),從而。被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7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 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規定之情事而離職,不屬於前揭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自無理由。 3.110年6、7月之工資共7萬元、加班費568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3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 求110年6、7月工資。又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並未說明加班之時間及其計算方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惡意解雇的紓困貸款損失包括機車油耗2040元、輪 胎900元、大燈800元、線路短路檢修2200元、租屋清潔 費每月600元、暖暖包腹1074元、洗衣費6480元、消毒1080元、烘乾2160元(以上共計2萬3934元),原告因失業 、求職、恐嚇、諮詢、住居、睡眠、親屬、訴訟及救濟 、進修、勞保權益等事項,受有精神損害8萬元部分:被 告並非惡意解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是否有理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答辯狀已提出原告在職其間之所有 薪資明細及給付薪資之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83~94頁,因此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其在職其間之薪資明細資料,顯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交付其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