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邱福泓、杜文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杜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通路業務經理,負責國內藥局通路銷售、營運等相關業務達2年6個月,並簽署告證1之特別約定事項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多次主動以試銷方案推行為期6個月的銷售策略及年度預切票之合作方式長期向全台藥局 店家推薦等優惠行銷,試圖將告訴人所代理之有關PHITEN項圈及護具、貼布、乳液等產品藉由一般藥局通路增進公司年度銷售績效。年度預切票合約書需彙整各地區業務人員所簽訂之銷售合約,並經由公司内部審核流程,逐一審閱藥局店家資料並向負責人報告後,核准並進行公司大小章用印才算完成。110年7月底,公司各部門進行年度改革計畫,並通知被告需逐一與各部門進行帳務核對、出貨清單以及績效考核等,才發現被告所負責之通路部門有諸多行政疏失及績效不彰等情,然被告杜文耀於110年8月3日晚間即向公司主管表 明要離職。公司主管經評估後通知被告必須完成所有職務上資料交接及相關帳務事項交接與重要職務内容,被告於8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雙方商討後並以110年8月20日作為離職生效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上午按平時打卡 上班後,向物流部申請出貨單又向人資主管通知預計下午前往多家藥局送貨等公差申請 。未料,當日下午被告打卡外 出後,隨即將手機通訊關閉,被告當日之行為已拖延相關上海藥局、康麗藥局商品交貨與重傷原告的合作信用,且刻意失聯,隨後,原告召集公司財會、人資及法務部門與物流人員,於110年8月13日清點被告職務上藥局客戶資料及紙本文件檔案後,並主動聯繫部份藥局客戶確認被告是否有於8月11日下午前往藥局拜訪送貨,上海藥局及康麗藥局人員皆表 示當日被告並未出現,亦未交付貨物,導致客戶已付款但沒有貨品可以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因被告無故曠職、刻意欺瞞原告及職務背信行為,影響合作藥局無法正常銷售商品,造成原告流失客戶 、解約退 貨,而收入銳減及原告商譽受損。又發現被告109年07月至110年4月便刻意隱匿相關客戶已完成蓋章用印之簽定之預切 票合約書棄置於檔案櫃下層,未依據公司用印流程生效,卻刻意自行向財會部及物流部申請快速出貨,並未依據公司流程完成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已違反公司內部行政規範及刑法背信罪嫌,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11家藥商客戶無法信任原告而要求解約,致原告收入銳減,經查,導致被告受有未於110年8月11日依約定時限送貨騙取公司商品損失1萬30元 、未歸還原告公司貨品損失1萬1046元、因被告隱匿契約未 完成用印導致原告各部門人員清點檢查勞務支出5萬6400元 、違反僱用特別合約書第4條違約金5萬5000元、原告通路部於110年8月至11月營收虧損20萬元,因被告失職導致傷害原告信用及商譽損失共22萬元作為補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被告應給付22萬元作為信用及商譽損害之補償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請辭後,於110年8 月7日經原告公司人事主管江美玲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 知被告之請辭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所核准。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與江美玲進行離職會面,約定以110年8月11日為最後出勤日,正式離職日為110年8月20日,於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0日為特別休假,並經主管告知無法辦理交接,被告仍於110年8月10日旋將手頭上客戶有關資料(包括簽約客戶 對帳卡、客戶帳單、部分借用商品等),交予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財會部邱靜美,剩餘借用商品及公務用手機被告已另於110年8月16日以郵局快捷寄送予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之陳希睿。 (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上午仍正常至原告公司出勤,當日下午依原告公司規定向原告公司告知預計前往上海、麗康、祥佑、杏洋、和保等五家藥局。然因當日為被告與原告公司人事主管所約定之離職前最後出勤日,為能於離職前完成手上客戶帳務階段性任務,且考量到上海、康麗二藥局所下單之商品尚在合約之交貨期限内,於110年8月16日前送達即可, 被告當日下午旋即變更行程,依序前往三峽祥佑藥局、桃園壽德藥局、桃園杏洋藥局、三重重安診所等四處地點進行帳務處理;被告110年8月11日最後打卡時間已為18:35,被告 亦在110年8月14日如數送達上海、麗康藥局,顯見被告並無曠職之情形。 (三)原告公司通路部創立初期僅同意通路部執行月結合約,經被告業務推廣約莫1年左右,原告公司同意通路部可執行預切 票合約;但僅以有月結合約為基礎之既有客戶才可執行,新合作之客戶並無法直接採用預切票之合作模式。因考量到預切票均屬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且已於續(換)約時收取客戶預付之有效票據,被告任職期間係獲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縱合約未完成用印仍可出貨。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完成合約用印即向有關部門要求出貨,此為莫須有之指摘。 (四)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客觀上並不存在不法之行為,自與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間之虧損及本件訴訟所生之勞務並無理由。又被告客觀行為上並存在不法,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員工僱用特別約定事項合約書。 (五)至原告請求之損失客戶補償金22萬部份,蓋離職程序被告已合法完成已如上述,故原告所稱之11家藥局客戶損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也應由原告公司詳列具體損失金額,而非每家公司擬制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並簽署員工雇用特別約定事項合約書、保證書如告證1 、2 ,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110 年8 月2 0 日離職,於110 年8 月10日正式填寫離職申請書,經主管總經理於110 年8 月10日簽核同意,並於110 年8 月20日完成離職程序,有原告提出之告證1 合約書、告證2 之保證書、告證5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 之line截圖為證(見調字卷第25-27 、155 頁)。原告於110 年8 月16日將原告退保,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157-161頁)。 (二)被告於110 年7 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110年6 、7 月油資及交通費用2 萬3000元及111 年8 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於111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111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11年8月24日給付5 萬304 元,有被告提出被證3 、4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63-171 頁)。 (三)被告於110 年8 月11日之打卡紀錄如被證6 為真正(見調字卷第175 頁)。 (四)上海聯合藥局於110 年8 月10日下單,康麗藥局於110 年8月10日下單如被證8 、9 之單據可按(見調字卷第177-179頁)。 (五)原告於110 年8 月13日寄發如告證6 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下銷售公司產品,未依規定於預切票年度合約書用印,且於110 年8 月11日失聯,造成公司商譽受損,於110 年8 月13日解雇被告,有原告告證6之存證信函可按(見調字卷第53-59 頁),被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如下,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 年8 月11日前往上海、康麗藥局送貨,貨款依序為7480、2550元,合計1 萬3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達藥局商品共1萬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10年8月14日已如數送達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應就上海、康麗藥局未送達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貨品1 萬1046元部分: 1.證人陳希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收到被告寄給你包裹?(提示本院卷第173頁)...,但是我記得被告有寄東西過來,被告說要退回一些商品。」「(法官問:你收到之包裹是否包括項圈(8個)、醫用護肩(1個)、醫用護肘(1個)、乳液補充包(1個)、百菌靈潔手液(2瓶)、零著感舒眠眼罩(2個)等物品(提示調卷第第103頁之內容,畫線處)?)一定 是有這些東西,但是品項不記得。箱子大概是60*60 公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關於被告110 年8 月10日之後不告而別,證人印象中是否知道被告不告而別沒有做交接?另 外,為何證人為何要受被告囑咐而交辦前述的商品資料給公 司?)1.知道。2.因為業務都有一些試用商品在被告那邊, 原本是說要見面拿,但我因為交接很忙,所以請被告用寄的 ,被告當時就知道我會接他的業務。交接就是說要把東西轉 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112年2月15日筆錄),足見,因證人陳希睿業務繁忙,要求被告以寄送方式交 還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物品,並經證人陳希睿點收無誤等情, 應為真實。 2.原告自認其提出被告未歸還物品清單如告證10即本院調字卷 第103頁清單,為110年8月11日所列印,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證人陳希睿於110年8月16日即已收受被告寄還之物品,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國內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告證10之清單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歸還物品之前所列印,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寄還借 用物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3.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8月15 日、111年9月5日二度因原告積欠被告油資及交通費2萬5046 元、薪資1萬405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202元等事由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原告同意於111年8月24日支付調解金5萬304 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原告於調解當時並未主張被告未歸還物品,卻於111年8月24日支付調解金5萬304元後,相隔14日, 隨即於111年9月5日提起本訴,而與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寄還物品之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原告以被告未歸還借用物品等情,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離職交接,未依據公司規定之先行與客戶簽署預切票年度合約書21分並隱匿之,且未呈報負責人知 悉並正式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違反行政規範及背信罪嫌致 侵害公司資產,導致原告11家客戶要求解約退貨,致收入銳 減,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5000元部分:1.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人事主管江美玲提出離職申請,經江美玲於110年8月7日回覆被告,經請示總經理張美齡後,同意原告離職,並感謝被告在職期間之付出,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0年8月20日離職,並經原告公司主管張美齡簽署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前將被告辦 理退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line貼圖及原告提出告證5之離 職申請書、被證3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調字卷第155、41、161頁),準此,被告已完成申請離職之程 序,合先敘明。被告前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江美玲 證述:沒有權利同意被告離職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部分,不足採信。 2.另系爭契約第4條係規定員工未依規定提出離職書面申請之違約處罰,然被告業經原告同意辦理離職,並以書面提出離職 申請,並經原告公司主管核可,並辦理退保,自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自有誤會。 3.參以證人邱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0 年8 月10日將手頭上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對帳單、對帳卡、借用商品,轉交給你?)有,不過客戶對帳卡是部分的對帳 卡,對帳單是全部,他交給我的部分是就110 年7 月對帳卡 、對帳單是例行性出貨。借用商品有繳交部分的商品,借用 商品是公司提供業務單位的推廣商品,品項數繁多,無法一 一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111年12月21日筆錄),足見,被告已將相關業務及資料均交付證人邱靜美,並將應 歸還之物品寄交證人陳希睿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 無未完成交接之業務,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將合作藥局負責人已簽約蓋章之合約,未經原 告公司用印,卻擅自要求原告公司物流部出貨,違反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云云。然查, (1)原告之合作廠商均已完成簽約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不同意簽名用印,且原告已收 受合作廠商之支票,並無積欠貨款之情形等語置辯,業經證 人邱靜美證述:「並沒有發生未付款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合作廠商均已完 成支付貨款,且已完成簽約用印,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財 務部分不同意簽名用印,致未完成簽約程序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從而,原告與客戶間未完成簽約用印之原因,顯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 (2)依據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原則上被告之直屬主管為總經理張 美齡,新客戶需由原告總經理張美齡簽核後,交由董事長確 認,始能簽約,但對於被告提出被證9之聊天紀錄證明原告與張美齡溝通後,針對通路業務,既有客戶出貨,由被告以手 機line向張美齡請示後,經回復核准始能由通路部業務打單 出貨,再由財會部之出貨流程須經邱靜美覆核,再交由物流 部確認之流程,有被告提出被證9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81-22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自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均一一請示公司主管後,再行出貨等情,應可認定 。況參酌被告提出被證10、11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均應主管邱靜美簽核准許,核與後開證人邱福樑之證 述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公司流程,擅自自行出貨 云云,亦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3)再者,依據證人邱福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銷貨單上都有 邱靜美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112年5月3日筆 錄)準此,被告出貨程序,均已完成原告客戶方之簽約用印 ,並取得客戶方支付貨款之票據,客戶均無未給付貨款之情 形,原告自無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影響商譽等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證人邱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切票之客戶將損害造成公司商品價格上之競爭與無法說明商品功能之服務品質之損害, 卻稱不記得有何家交付預切票之客戶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111年12月21日筆錄),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先行取得預切票之客戶,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自不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有11家廠商辦理解約退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亦未舉證客戶解約退貨之原因係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4.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交接,未依據原告公司流程簽 約用印始能出貨,卻擅自出貨,造成公司受損云云,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5萬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法務部門逐一檢查被告客戶合約書耗費5 日,財務部門清算合約書及支票帳戶,聯繫應收及未收帳款耗 費4 日、物流部門逐一清點所有通路部門出貨及退貨清冊設 比對款式及數量耗費5 日,人資部門彙整被告勞健保轉出事 項,查核被告是否申請公差外出是否實際前往拜訪、送貨及 處理客戶申訴及解約連鎖事件耗費5 日,通路部門重新拜訪 客戶並商議是否重新簽約耗費11日,以上人力費用支出共5 萬6400元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失職,致11家客戶不信任而 要求解約及影響原告公司商譽,導致營運損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因此所生之虧損20萬元,及商譽損失22萬元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舉證其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受損害之內容,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商譽損失2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被告應給付22萬元作為信用及商譽損害之補償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思穎